原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村,系潘某甲金之妻。
原告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老鸦山丁家湾,系潘某甲金之子。
原告潘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村X组,系潘某甲金之女。
原告凌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村X组,系潘某甲金之母。
原告潘某甲和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系两原告母亲。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某机械厂,住所地:醴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柳某,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潘某甲、潘某乙、凌某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某机械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于201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潘某甲、潘某乙、凌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交纳1089.5元,由原告周某、潘某甲、潘某乙、凌某负担。
审判长刘午平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人民陪审员李华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