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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常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

被告人常某乙。

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10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峗、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窜至扶沟县X镇高集林场梅某伟的采沙场盗走充水轴承式潜水泵一台,经鉴定价值117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我们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均属实。我们是初次犯罪,赃物又退还给了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窜到扶沟县X镇高集林场梅某某的采沙场,欲将梅某某抽沙子用的充水轴承式潜水泵一台盗走。当遇到看场的赵东民阻拦时,被告人常某甲给赵东民现金90元并让赵东民为其保密。赵东民接钱后便帮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将该水泵盗走。第二天,被害人梅某某问赵东民时,赵东民先谎称不知道,后承认是常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偷走了。经鉴定,该水泵价值1170元。案发后,该水泵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梅某某陈述:2010年6月19日晚,我抽沙子用的潜水泵被盗。我问看场的赵东民,赵东民开始说不知道。经过再三追问,赵东民说是在那天晚上九点多,常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到沙场把潜水泵偷走了。偷走时常某甲还给赵东民90元钱。2、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同案犯赵东民也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潜水泵价值1170元。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被盗水泵被追回后已退还给被害人。6、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年龄,又证明了二被告人无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犯盗窃罪,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李光明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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