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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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与上诉人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继宏,宏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延华,邦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延华,邦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延华,邦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克,广西永泰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志中,广西方园(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广西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与上诉人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坚、代理审判员谢素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孙晓静担任记录。2010年1月31日,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与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为此潘某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许潘某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3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继宏、卢延华,上诉人冯某某、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延华,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克、韦志中,第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广西防城港海源酒业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海源公司)原是由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出资成立。夏某某出资x元,占公司股权51.67%;朱金能出资x元,占公司股权26.67%;何益珍出资x元,占公司股权21.66%。2007年4月,梁某得知海源公司股东欲转让所持公司的股权后经与夏某某洽谈,双方初步达成了由梁某负责联系意向投资商的共识。

2007年6月19日,梁某(甲方)、曾某某(乙方)、冯某某(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共同合作运作引进国内外投资商收购海源公司股份(资产),为海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提供中介服务;甲方负责对合作项目的包装、定位、策划及法律、财务问题,负责具体与拟转让公司的接洽、初步谈判等,并联系意向投资商;乙方负责合作项目所需的资金,负责对合作项目的整体统筹,依托李建军控制的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等开展工作;丙方为合作项目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具体负责联系外国意向投资商,协调有关政府部门的关系,依托其控制的北京枫普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工作;三方商定在项目的运作过程中,主要由甲方出面开展工作,但重大决策必须经三方同意;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10月16日,夏某某与生物能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自然能源公司)签订一份意向性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生物能源公司受让海源公司87.33%股权(其中夏某某39%、朱金能26.67%、何益珍21.66%),股权转让价款为x万元。

2007年10月28日,夏某某(乙方)未经朱金能、何益珍授权与梁某(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于甲方引进、运作生物能源公司及自己收购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在海源公司的100%股权(生物能源公司收购87.33%股权,甲方梁某收购夏某某所剩下的12.67%股权),总价款为完税后8000万元,已达到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的预期目的。因此,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同意收到应得的转让款后,受让方所支付的剩余款项作为甲方的佣金,归甲方所有;二、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保证在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收到转让方支付的转让款后1个工作日内,统一将各自帐户上的全部转让款汇到夏某某的帐户。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由夏某某按本协议支付给梁某并按股东之间的协议支付给股东;三、甲方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的交易价格所应交纳的税、费及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实际取得8000万元转让款所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均由甲方从其所得佣金中支付;四、双方确认,在甲方所应得的佣金中预留1300万元作为税费,由甲、乙双方开设共管帐户,将预留的1300万元税款汇到该帐户,所须交纳的税费均从该帐户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交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的完税凭证后,如有剩余款项,则在1个工作日内汇到甲方指定的帐户。如果预留的1300万元,不足支付税费,则由甲方补足;五、乙方保证本协议的签订、履行已取得朱金能、何益珍的充分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的承诺及在履行本协议中的行为,对朱金能、何益珍均有约束力和不可撤销性。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夏某某与梁某签署协议,确认双方同意终止12.67%的公司股权转让,并按照约定办理有关事宜。

2007年10月20日,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参加海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并一致通过以下股东会决议:夏某某将其所持公司39%的股权,朱金能将其所持公司26.67%的股权,何益珍将其所持公司的21.66%的股权,转让给生物能源公司,转让后生物能源公司持有公司87.33%的股权,夏某某持有公司12.67%的股权,海源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公司。

2007年11月11日,生物能源公司(受让方)与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三人(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夏某某将其所持公司39%的股权,朱金能将其所持公司26.67%的股权,何益珍将其所持公司的21.66%的股权,转让给生物能源公司;转让价为x万元,具体支付给各转让方的金额为夏某某x元,朱金能x元,何益珍x元;转让价款分两期支付,转让方按时完成本合同附件一所规定的先决条件一的全部先决条件,本合同、合资合同、新公司章程、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股权转让获得审批机关的书面批准,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已经颁发以及合同签署后至首付款日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不利变化,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60%,即x元,其中夏某某x元,朱金能x元,何益珍x元;剩下的40%的转让价款,即x元将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完成本合同附件一所规定的先决条件二的全部先决条件后支付,其中夏某某x元,朱金能x元,何益珍x元;转让方和受让方在此不可撤销地确认如果附件一中所规定的先决条件二不能按时完成,则转让价款的首期付款即x元应被视为全部转让价款并且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已经全部完成,但是在任何时候受让方均可以以书面形式放弃任何未能及时完成的先决条件;合同对先决条件二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完成了第一次付款必备条件,受让方依约将第一期款x.71元分别转入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的帐户。转让方于2007年12月20日收到第一期款项后也分别向受让方出具了收据。受让方至今未将第二期款付给转让方。

2007年11月15日,夏某某(甲方)与梁某(乙方)、冯某某(丙方)、曾某某(丁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与朱金能、何益珍为海源公司的股东,共持有该公司的100%股权。鉴于乙方、丙方、丁方共同策划、引入并实际成功运作了如下并购案:A、上述三位股东转让87.33%股份给生物能源公司,转让对价为人民币x万元;B、夏某某持有海源公司12.67%股份,并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此,甲方需支付乙方、丙方和丁方费用:(1)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咨询、策划、审计、评估、法律、整体财务调查以及实际运作并购案的服务佣金;(2)由第(1)项所述各种活动产生的差旅、交通、通讯及公关(包括国外的各种宣传)等费用;(3)由第(1)项所述各种活动需由乙丙丁三方已经支付给第三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各种设计报告等费用;第(1)至(3)费用总计为3214万元,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由甲方账户直接转入相应的乙方、丙方、丁方指定的账户,对应的转账金额如下: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的金额为:557万元;转入丙方指定账户的金额为:1157万元;转入丁方指定账户的金额为:150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3日,夏某某在相关的银行交易资金托管资料上签名,并将这些资料交给梁某、冯某某、曾某某到银行办理资金托管手续。但梁某、冯某某、曾某某至今仍未办理银行资金托管手续。2008年9月12日,梁某等三人的委托(略)向夏某某发出(略)函,要求夏某某依约付给梁某、冯某某、曾某某服务费3214万元。夏某某收到该(略)函后于2008年9月18日分别向朱金能、何益珍发出通知,告知朱金能、何益珍,梁某等三人要求按夏某某与梁某等三人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约定支付运作股权转让服务费3214万元。梁某、冯某某、曾某某至今仍未收到佣金或服务费,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与夏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是否有效;2、梁某、冯某某、曾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佣金3214万元及利息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与夏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与夏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没有涉及海源公司另外两股东朱金能、何益珍的权利义务,因此,夏某某以其未经朱金能、何益珍授权,擅自承诺支付报酬,处分了朱金能、何益珍权益为由,提出《服务协议书》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梁某、冯某某、曾某某提出该《服务协议书》有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梁某、冯某某、曾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佣金3214万元及利息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服务协议书》签订后,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梁某与夏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梁某收购夏某某所剩海源公司12.67%股权、支付佣金的款项来源、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海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交纳的所有税、费的负担、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该《协议书》是夏某某未经朱金能、何益珍的授权擅自与梁某签订的,且朱金能、何益珍对协议的内容未予追认,因此,《协议书》中涉及朱金能、何益珍权利义务的条款、规定无效,而涉及夏某某权利义务的条款、规定,属夏某某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协议书》签订后,梁某与夏某某终止履行梁某收购夏某某所剩海源公司12.67%股权及有关海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交纳的所有税、费的负担、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的条款,鉴于股权转让实际是由梁某、冯某某、曾某某共同合作运作,双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对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随后,夏某某与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夏某某同意支付佣金及佣金的数额为3214万元,对支付款项的依据、方式及支付对象亦进行了补充约定。由于《协议书》已约定从海源公司股权受让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支付佣金,而《服务协议书》对佣金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来源没有进行变更,且海源公司股权受让方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x.71元,海源公司三股东目前尚未足额收到股权转让款,尚未实际成功实现股权转让对价x万元,因此,按约定夏某某应于海源公司股权受让方生物能源公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x万元后支付给梁某、冯某某、曾某某款项3214万元。梁某、冯某某、曾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佣金321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服务协议书》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海源公司三股东目前尚未足额收到股权转让款,尚未实际成功实现股权转让对价x万元,因此,梁某、冯某某、曾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利息x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夏某某在中国自然能源公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x万元后十天内支付3214万元给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二、驳回梁某、冯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夏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梁某、冯某某、曾某某支付服务费3214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计至履行债务完毕,按月息2.07%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夏某某承担。

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夏某某向梁某、冯某某、曾某某支付3214万元附带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居间合同中,委托人支付报酬给居间人的前提条件是居间人完成居间活动并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而不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为条件。本案中,梁某、冯某某、曾某某已完成了居间活动并成功促成夏某某和另两个股东朱金能、何益珍与生物能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夏某某依法应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给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一审判决夏某某在生物能源公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才支付居间报酬给梁某、冯某某、曾某某,明显于法不符。2、在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与夏某某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夏某某支付3214万元给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以生物能源公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x万元为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夏某某收到生物能源公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x万元后才支付3214万元给梁某、冯某某、曾某某,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服务协议书》是对《协议书》的补充,夏某某支付给梁某、冯某某、曾某某居间报酬仍按《协议书》约定,从股权受让方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支付,毫无依据。《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梁某和夏某某,约定的服务费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中8000万元以上余额即5000多万元,并从股权转让价款中直接支付。而《服务协议书》在《协议书》之后签订,合同主体是梁某、冯某某、曾某某和夏某某,明确约定服务费为3214万元,并由夏某某支付。两者在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上发生了重大变更,因而《服务协议书》并不是《协议书》的补充,而是另一个新的合同。

三、一审判决以《服务协议书》没有约定佣金的支付时间及来源为据,认定应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款项来源支付佣金,既无事实依据,也违背法律逻辑。《服务协议书》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以随时履行为履行时间,梁某、冯某某、曾某某己于2008年9月12日向夏某某发送《(略)函》催告付款。至于未约定款项来源问题,在法律上和实践中均不构成不履行债务的障碍。

四、一审判决驳回梁某、冯某某、曾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服务费利息的诉求,显无依据。虽然《服务协议书》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是,夏某某所负之债属于随时履行之债,梁某、冯某某、曾某某已向夏某某催告付款,已给予夏某某必要的偿债准备时间,夏某某逾期未付,依法应向梁某、冯某某、曾某某支付利息。

夏某某也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冯某某、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某、冯某某、曾某某承担。

夏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对夏某某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作法律上的评断。1、梁某是生物能源公司的授权代表,她在代表生物能源公司与夏某某洽谈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同时,又以独立当事人的身份与夏某某签订《协议书》、《服务协议书》,获取服务收益,梁某的行为实际上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所以,《协议书》、《服务协议书》依法理当无效。2、《服务协议书》没有成立和生效。(1)《服务协议书》特别约定当事人签字合同才生效。冯某某、曾某某两人自述,她们没有与夏某某就《服务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过任何磋商,也没有在《服务协议书》上签字,所以,《服务协议书》既未成立也没有生效。(2)冯某某、曾某某在自己留存的《服务协议书》上摁手印,不能导致《服务协议书》生效的法律后果。冯某某、曾某某两人都不是文盲,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妨碍其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或事由。如果在《服务协议书》上摁手印属于一种特殊的承诺方式,按《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冯某某、曾某某摁了手印的《服务协议书》文本并没有送达给夏某某,因此,该承诺没有生效,《服务协议书》没有成立,更谈不上生效。

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假设《协议书》、《服务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梁某、冯某某、曾某某取得服务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收购前,梁某是股权收购方生物能源公司的代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梁某代表收购方接收转让方交付的财产,收购完成后,梁某又被收购方任命为总经理、总裁,梁某自始一直代表收购方从事活动,为股权收购方提供各种服务,她不能、也不应该从股权转让方取得所谓“佣金”,否则就构成受贿。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商业受贿罪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以行贿受贿为内容的合同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2、本案诉争的《服务协议书》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合同一方要享有合同权利,必须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按《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梁某获得557万元服务费、冯某某获得1157万元服务费、曾某某获得1500万元服务费的前提是要为夏某某等转让方提供咨询、策划、审计、评估、法律、整体财务调查、公关、实际运作并购等服务,但冯某某、曾某某两人没有向夏某某等转让方提供过任何一项服务,因此,她们无权获取《服务协议书》上约定的利益。3、即便一审判决认定《服务协议书》生效和有效,一审判决也同时认定夏某某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应当依法驳回梁某、冯某某、曾某某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决判令夏某某独自支付3214万元服务费不符合本案事实。1、2008年11月11日,在(2008)防市民二初字第X号案诉讼中,梁某、冯某某、曾某某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三人共同支付3214万元佣金,这是梁某、冯某某、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梁某、冯某某、曾某某又放弃对朱金能、何益珍的诉讼请求,改为要求夏某某独自支付3214万元佣金,显然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服务协议书》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它只是对2007年10月28日夏某某与梁某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部分变更和对支付款项的依据、方式及支付对象进行了补充约定。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反映了本案客观真实状况。因此,即便梁某、冯某某、曾某某有理由获得3214万元服务费,也应当由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三人共同支付。

第三人潘某某同意梁某、冯某某、曾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一审法院询问及二审庭审时,冯某某、曾某某承认《服务协议书》的签名是他人代签,但事前知道协议事项,事后在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保存的《服务协议书》文本加摁手印。2、2008年3月26日,梁某给夏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夏某某负责自筹资金2924.9849万元,办妥广西防城港海源酒业化工有限公司264.3894亩土地挂牌成交价与协议价差的有关事宜后,同意夏某某在收到生物能源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转让款中留下230万元作为补偿。夏某某同日签字同意梁某附条件的承诺。3、朱金能、何益珍认为股权转让款属股东个人所有,夏某某与梁某、冯某某、曾某某签订《协议书》、《服务协议书》,擅自用朱金能、何益珍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服务费是无效的,向法院提起诉讼。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防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夏某某擅自约定用朱金能、何益珍所有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梁某作佣金,损害朱金能、何益珍的合法权益,判决《协议书》中涉及朱金能、何益珍权利义务的条款无效,涉及夏某某权利义务的条款有效。

综合各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服务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2、如《服务协议书》有效,梁某、冯某某、曾某某请求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夏某某应否支付服务费3214万元及利息给梁某、冯某某、曾某某。

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关于《服务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防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夏某某与梁某签订的《协议书》涉及朱金能、何益珍权利义务的条款无效,涉及夏某某权利义务的条款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协议书》对梁某、夏某某仍有约束力。以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为提供服务方,以夏某某为接受服务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订立合同的事由与《协议书》一致,服务费金额由约定计算标准变更为3214万元,服务费支付方式及支付对象也相应变更,其他条款则没有变更,一审判决认定《服务协议书》是对《协议书》的变更及补充是正确的。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上诉主张《服务协议书》与《协议书》无关联,是独立的合同,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2007年11月11日,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与收购方生物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此前,梁某以收购方代表的身份与夏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7月26日签订《收购价格确认协议》、《收购意向书》。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与收购方生物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2007年12月10日收购方生物能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梁某作为收购方的代表与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办理股权移交手续。本院认为,前述事实表明梁某为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提供服务的同时具有收购方代表身份,而非纯粹居间人,梁某与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的关系不符合居间法律特征。由于梁某事实上为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转让股权提供了服务,夏某某在《服务协议书》中、在本案诉讼中一直都同意向梁某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服务协议书》属于有居间服务性质的合同是正确的。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上诉主张《服务协议书》属于纯粹的居间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服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08)防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协议书》对梁某、夏某某而言是有效的。《服务协议书》则是在梁某为夏某某提供服务后签订的,夏某某自愿向梁某支付服务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夏某某上诉主张梁某在提供服务期间,曾某收购方代表的身份与夏某某签订《收购价格确认协议》、《收购意向书》,该行为构成商业贿赂罪,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梁某以双重身份出现在交易中,可能损害生物能源公司的利益,但生物能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相反还在收购完成后对梁某委以重任,因此,夏某某上诉主张梁某具有生物能源公司代表身份必然导致《服务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签字才生效,冯某某、曾某某虽然以合同当事人身份出现在《服务协议书》中,但冯某某、曾某某本人并没有当面与夏某某协商服务事宜,也没有在《服务协议书》签字,事后才在自己收执的《服务协议书》文本加摁手印,夏某某收执的《服务协议书》仍为签字人不详,没有冯某某、曾某某手印的文本,故此,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上诉主张《服务协议书》内容及形式要件均完善、合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夏某某、朱金能、何益珍与收购方生物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梁某与夏某某协商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并以《服务协议书》记载协商结果,事后,梁某还根据双方的合意出具承诺书,附条件地给夏某某进行利益补偿,双方均签字认可,就梁某、夏某某而言,《服务协议书》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有效条件。冯某某、曾某某没有在《服务协议书》上签字又没有在夏某某收执的《服务协议书》上加摁手印,未向夏某某表达自己对《服务协议书》的认可,所以,《服务协议书》就冯某某、曾某某而言,未完善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从《服务协议书》的内容看,服务费3214万元是根据已完成服务事项决定的,夏某某负有支付的义务,梁某有收取的权利,与冯某某、曾某某是否为合同当事人无关,与合同是否对冯某某、曾某某有效无关,所以,《服务协议书》对梁某、夏某某是有效的,对冯某某、曾某某不生效,夏某某应当向梁某支付服务费3214万元。梁某、冯某某、曾某某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关于夏某某支付服务费是否附条件、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生效的(2008)防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夏某某与梁某签订的《协议书》对梁某、夏某某仍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服务费支付的条件是收购方生物能源公司向夏某某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服务协议书》没有变更该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夏某某支付服务费附条件且条件尚未成就,有当事人的合同依据,是正确的。

潘某某与梁某、冯某某、曾某某的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潘某某不能简单因其与梁某、冯某某、曾某某的债权转让合同而替代梁某、冯某某、曾某某在本案的诉讼地位,进而取得本案的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夏某某应根据《服务协议书》向梁某、冯某某、曾某某支付服务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防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某某于广西防城港海源酒业化工公司股权受让方中国自然能源公司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后十日内向梁某支付款项x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梁某、冯某某、曾某某负担x元,由夏某某负担x元。梁某、冯某某、曾某某已预交x元,由本院退回x元;夏某某已预交x元,由本院退回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董坚

代理审判员谢素恒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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