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
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幼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甲、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吕某甲、吕某丙与被告人吕某乙系同组村民。2010年8月13日22时许,吕某甲、吕某丙携带竹棍等器具前往本组樟木塘欲抓吕某乙偷水。当吕某甲、吕某丙到达樟木塘时,看见吕某乙已将田里的水抽好并收起电线准备回家,就质问吕某乙为什么偷樟木塘里的水,后吕某丙和吕某乙为了吕某乙抽樟木塘水的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吕某甲将装在喷壶里的不明液体朝吕某乙喷了几下。吕某乙见状跑回家拿了一根木棍过来后又与吕某丙发生推搡,吕某甲见状就用手里的竹棍朝吕某乙打过去。吕某乙用木棍挡开并顺势将吕某甲头部打了一棍。经鉴定,吕某甲被钝器致头皮挫裂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因此被告人吕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吕某甲x.58元经济损失。2010年8月23日,吕某乙亲属支付吕某甲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晚上9时多,因为怀疑吕某乙偷樟木塘里的水,他就和吕某丙两人去樟木塘想抓吕某乙偷水,当他们到达樟木塘时,吕某乙田里水已经抽好,正在准备把收好的电线拿回家,吕某丙见吕某乙偷水,他们就质问吕某乙,然后吕某丙就和吕某乙争吵起来,接着吕某乙冲了过来,他见状就用手里的喷壶朝吕某乙喷了几下药水,之后吕某乙就跑回了家,然后吕某乙又冲到他面前说要打他,但没敢打他。这时吕某丙又和吕某乙吵起来,吕某乙就拿着锄头走过去和吕某丙打了起来,他怕吕某丙被打到,就过去用手里的竹棍去挡吕某乙的锄头,但被吕某乙弄断了,接着吕某乙顺势用锄头朝他头部打了一锄头,他头上出了很多血。
2、证人吕某丙证实,2010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因为怀疑吕某乙偷樟木塘的水,他和吕某甲两人去樟木塘想抓吕某乙偷水,当他和吕某甲到达樟木塘时,发现吕某乙已将田里的水抽满,把水泵和电线收好正准备离开,他就质问吕某乙并过去拿吕某乙的电线,吕某乙不准拿,他就和吕某乙相互推搡起来,吕某甲在旁边用一个水壶状的容器向吕某乙喷一种液体。吕某乙感觉不对就跑回家拿了一把锄头出来,吕某乙妻子王某某也跟着出来了,吕某乙拿着锄头向他打来,他用木棍挡开了,然后他就抓住吕某乙手里的锄头,吕某甲在旁边见状就用手里的竹棍朝吕某乙打过去,吕某乙就用锄头把吕某甲的竹棍挡开,接着朝吕某甲头上打了一锄头,吕某甲出了很多血。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0年8月13日晚上9时多,她叫她丈夫吕某乙去她家旁边的樟木塘放电线抽水,吕某乙拿着电线出去几分钟后,拿着电线回来了,吕某甲和吕某丙跟在吕某乙后面也来了。吕某甲拿着一个白壶向她喷了一种液体,接着吕某乙过来和吕某丙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后就相互推起来了,在推的过程中,吕某甲拿着一根棍子举起打吕某乙,后她发现吕某甲头上出了血。
4、证人吕某丁证实,2010年8月13日晚上9时多,他父亲吕某甲拿着一个可喷水的水壶、一根竹棒以其一个手电筒与吕某丙去樟木塘看水,过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吕某丙扶着吕某甲回来了,吕某甲全身是血,头部有一道伤口,吕某丙说吕某甲被吕某乙打伤了。
5、对吕某丙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吕某乙就是打伤吕某甲的犯罪嫌疑人。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吕某乙妻子王某云处扣押了木棍一根,从吕某甲之子吕某勇处扣押了水壶一个、竹棍一根。
7、刑事照片,证实了吕某乙与吕某甲在斗殴时所使用器具的概貌。
8、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X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吕某甲的伤势情某及各项医疗建议。
9、医药费收据、发票,证实了吕某甲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损失情某。
10、领条,证实了吕某乙亲属已支付吕某甲医疗费2000元。
11、被告人吕某乙供述,2010年8月13日晚上9时多,他因抽水的事与吕某甲、吕某丙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吕某甲先向他喷洒硫酸。后来他用一根锄头棒在吕某甲的头上打了一棒。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吕某甲在纠纷起因和矛盾激化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吕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致伤原告人吕某甲,造成原告人吕某甲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考虑到被害人吕某甲的过错,可酌情某轻被告人吕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医疗费x.22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误工费1300.33元、护理费2137.53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62元,共计人民币x.58元的90%,即人民币x.52元,被告人吕某乙已付2000元,余款x.12元,限被告人吕某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没有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主审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吕某甲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作为公诉案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吕某甲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没有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上诉人吕某甲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证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能就此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项费用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