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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牛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牛某甲之妹。

原告徐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强、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徐某乐,次子徐某佳。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怕苦怕累,农忙时常回娘家帮忙。被告在家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原告劝被告改正,被告无动于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原告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是怕苦怕累的人,农忙时被告并没有回娘家,被告在家也没有与原告的父母吵架,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是因原告有外遇造成的。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1、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被告离婚不离家;3、被告的三万元债务由原告偿还;4、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给被告补偿一万元;5、原告作为过错方应给被告补偿十万元损失,原告还应补偿被告青春费十万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三十万元用于被告看病。以上条件原告如果全部答应,被告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答应,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并且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某乐,1996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徐某佳。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很好的沟通,引起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长达16年之久,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共同生育二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虽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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