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2年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河南大学东门外向南100米处,趁被害人卢XX不备,将其自行车篓内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7元、诺基亚x手机1部(鉴定价值620元)、新科MP3播放器1部(鉴定价值100元)。被告人罗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河南大学保卫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受害人卢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杨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罗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