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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李某某、周某等非法储存枪支、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进中刑初字第335号

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进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2日,汉族,出生地遂宁市市中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9月刑满释放,1998年因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1999年9月刑满释放。200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遂宁市市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遂宁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2月10日,汉族,出生地遂宁市市中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遂宁市市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1984年12月16日,汉族,出生地遂宁市市中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遂宁市市中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赖某某,女,39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周某之母。

辩护人:邓某某,四川省遂宁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漆某,男,出生于1977年10月20日,汉族,出生地遂宁市市中区,中专文化,待业,住(略)。200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遂宁市市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6月18日,汉族,出生地遂宁市市中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遂宁市市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1974年8月10日,汉族,出生地遂宁市市中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2001年6月2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四川遂宁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4月14日,汉族,出生地遂宁市市中区,高中文化,工人,住(略)。200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遂宁市市中区看守所。

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区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周某、漆某、柴某某、杨某甲、卢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1年11月20日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01年12月13日建议本院恢复庭审。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周某、漆某、柴某某、杨某甲、卢某某及辩护人蒋某某、邓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25日下午,唐某贵(在逃)邀约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漆某、周某(未满十六周某)称其城区X街工地有可能有人闹事,要求帮忙。当天周某邀约了小军娃(在逃)等十来人,次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漆某、周某、卢某某与小军娃等十几人在西门渠河边祥和茶馆喝茶、吃饭。当天下午,唐某贵称工地有人闹事,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漆某、卢某某等十几人窜至工地,由小军娃等十几人用木棒,拳脚打伤遂宁市五金公司退休职工但某某、部某某、唐某某等人。尔后由唐某贵给予各被告人现金200元。

2000年12月27日晚,在体育馆工地因拉沙石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甲被本案伤者姜某丁之兄姜某丙掴两耳光,当晚被告人杨某甲与林某某、刘某某、谭志林(均在逃)商量打转来。次日由被告人杨某甲邀约蒋某娃(在逃)等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柴某某商量。尔后,由被告人柴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再由李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漆某、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卧龙山公园万某阳处拿得来复枪一支,被告人周某在冯某某租房内拿得“6.4”手枪两支,分与被告人漆某。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漆某、卢某某与柴某某、杨某甲会面。在吴家湾转盘处找到姜某丁、漆某用枪托打其头部,周某朝其下身开一枪,李某某朝地上开两枪后逃离现场。事后,由被告人杨某甲与林某某、刘某某、谭志林某出6000元,柴某某得1300元,其余4700元交与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与其他被告人分配。

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储存枪支一次。

对指控事实,有受害人姜某丁、邬某某、但某某的陈某材料,证人曹某某、杨某乙、姜某丙的证言,在逃人员刘某某、吴刚的供词,文证审查报告、刑事拍照、户口摘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据此,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周某、漆某、柴某某、杨某甲、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斗殴不成立,非法储存枪支罪定性不准。

辩护人蒋某某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不明知唐某贵放枪于其租房内,2000年11月25日,2000年12月27日两次事件中,被告冯某某均未参与动手,指控罪名均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理由。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理由。

法定代理人赖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辩护理由。

辩护人邓某某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1月25日马房街工地事件中,未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在2000年12月27日吴家湾事件中,其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漆某辩称,2000年11月25日马房街工地事件,是受邀约去工地看了一下,未动手打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000年12月27日吴家湾事件,只是用玩具枪打了受害人姜某丁康造成伤害后果。

被告人柴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积极参与不实,钱是我向林某某借的。

辩护人万某某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2000年12月27日吴家湾事件中系从犯,情节显著轻微,本案犯意的产生与柴某某无任何关系,未参与共谋。1300元钱是柴某某向林某某借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不是积极参与斗殴,只是想打姜某丁两耳光,其结果不是自己所想象的,钱是我借给林某某的,不是给的报酬。

辩护人陈某某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只是给林某某、刘某某、谭志林某了自己挨打的情节,但某作案意图、动机,即无主观故意,行为上是只想出气,造成的后果不是杨某甲所能控制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4000元钱是杨某甲借给林某某的,如果会议庭认为是犯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2000年11月25日,2000年12月27日两次事件中,均未动手,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5日,唐某贵(在逃)因承建遂宁市X街工地受阻挠,便邀约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周某(未满十六周某),漆某帮忙对付在工地闹事的人,当天,被告人周某将此事告知绰号为小军娃(在逃)的人,同月26日下午,遂宁市五金公司退休职工部某某、唐某某、但某某等人阻止唐某贵所承建的工程施工时,唐某贵将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周某、漆某、卢某某叫来工地,由小军娃邀约的部某人用木棒,拳脚致伤邹素芳、唐某某、但某某等人,经鉴定分别为轻伤。轻微伤,后唐某贵分别给予各被告人200元现金。

2000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体育馆工地为林某某、刘某某、谭志林(均在逃)等人运输砂石,姜某丁叫杨某甲帮忙拖车,杨某同意,为此发生口角,姜某丁之兄姜某丙打了杨某甲耳光,被告人杨某甲告知了林某某、刘某某、谭志林,并商量要报复林某某叫杨某甲邀约他人参与,但某无凶器而未果。刘某某、林某某等人便邀约被告人柴某某,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周某、漆某、卢某某一起玩耍时,周某接到被告人李某某来电,叫其一同参与打架,被告人李某某到遂宁市卧龙山公园明阳餐厅拿到来复枪一支,被告人周某到冯某某租房内拿到“6.4”手枪和玩具枪各一支,并将玩具枪交与被告人漆某。5人分别乘出租车去至遂宁市市中区吴家湾转盘处与林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会合。经被告人杨某甲指认,被告人周某朝姜某丁开枪,被告人李某某朝地上开枪,被告人漆某用玩具枪击姜某丁头部,后逃离现场,途中与赶来的被告人冯某某相遇,被告人冯某某指责了被告人周某开枪的行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致姜某丁阴囊中弹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当晚由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谭志林、林某某共出资6000元,分配给其他被告人各200元。

2000年12月至2001年五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法规为唐某贵存放“6.4”手枪一支于其租房内,2000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用该枪致伤姜某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害人邬某某、唐某某、但某某、姜某丁等人的陈某材料,分别证实2000年11月25日、2000年12月27日被伤害的经过情况属实。

2.证人曹某某、姜某丙、杨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2000年12月27日在吴家湾转盘处有枪击事件的发生以及姜某丁、邬某某、唐某某、但某某等人被伤害属实。

3.在逃人员刘某某、吴刚的供词,证实了2000年12月27日案发的经过及共谋的过程,出资的数额,其内容与被告人周某、漆某、李某某、卢某某、杨某甲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佐证。

4.文证审查报告,记录反映了各受害人的伤情程度。

5.刑事拍照,证实了被告人周某致伤姜某丁的作案工具系“6.4”手枪,弹夹、弹丸。

6.户口摘抄,分别载明了各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25日马房街事件中,唐某贵虽邀约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周某、漆某、卢某某去了现场,其指控事实成立,但某该事件中,五被告人均无致伤受害人却素芳、唐某某、但某某的行为,对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周某、漆某、卢某某不应作犯罪处理。2.2000年12月27日遂宁市市中区吴家湾事件的发生,是因被告人杨某甲与姜某丁、姜某丙发生纠纷被挨了耳光,为了报复,而导致被告人周某用枪致伤姜某丁。案发前,被告人柴某某、李某某、周某、漆某、卢某某相互邀约纠集在一起,帮忙打架,有致伤姜某丁的共同故意,系该次事件中的共犯,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但某性不当,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漆某、卢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虽去了现场,但某阻止被告人周某开枪伤人的意图,其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3.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枪支而为他人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4.鉴于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故意伤害罪系一般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的各阶段,所起的作用不同,对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漆某,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所持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斗殴罪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某持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告人柴某某系从犯,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3日起至2005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7日起至2002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3日起至2003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3日起至2002年8月2日止)。

五、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22日起至2003年1月ZI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凌

审判员段超宏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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