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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198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1962年生,汉族,系任某甲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198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此案,同年11月3日我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任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2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审。2011年6月15日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此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7年初任某甲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二人举办了结婚议式,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经中间人给被告礼金x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气被告外出打工,进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同居关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的不是彩礼范围。被告张某也未收到任某甲彩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重审无法律依据,上诉不是任某甲本人提起,上诉无效,原审判决已生效;原告陈述的彩礼均是给了张某的父亲,故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不应起诉张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任某甲和张某经媒人马某介绍相识,经马某手交给张某父亲张某成彩礼5000元。2009年农历10月15日,任某甲和张某大见面时,任某甲交给张某父亲张某成彩礼x元,任某甲给张某1000元压箱钱。2010年1月份任某甲和张某在未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典礼,举行仪式不久原告任某甲和被告张某发生矛盾,张某回娘家居住。现任某甲要求张某退还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彩礼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父母的主持下按照农村婚姻风俗订婚,任某甲作为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农村婚姻风俗使然。婚约的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彩礼来往是围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任某甲向张某主张某还彩礼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任某甲给付的彩礼张某应予返还。本院认定任某甲在婚约期间先后给付彩礼x元。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本案之彩礼是延续了农村婚姻风俗而非索要,彩礼可适当返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返还彩礼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人民中级法院。

审判长文彬

审判员董合义

审判员张某格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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