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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甲、侯某、武某、吕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姜某、郭某、河南省永城市慧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吕某甲可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吕某甲可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吕某甲可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吕某甲可之子)。

法定代理人:武某,系吕某乙之母。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城市慧玲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法律顾问。

上诉人吕某甲、侯某、武某、吕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姜某、郭某、河南省永城市慧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甲及侯某、武某、吕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慧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的代理人徐英名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7日,姜某驾驶豫x

/豫x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0公里+300米处,因疲劳驾驶方向失控,致使车辆穿越中央护栏后,与吕某甲可驾驶(武某光在车上休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皖x/皖x挂号货车相撞后起火,并将两车及货物引燃,造成车辆报废、吕某甲可及武某光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7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疲劳驾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可、武某光不负责任。同时查明,豫x/豫x挂号货车系姜某与郭某二人合伙购买,于2010年1月13日主挂车分别在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间至2011年1月12日;姜某既是当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司机,又是该车辆实际车主之一,慧玲公司是登记车主,又是该豫x/豫x挂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挂靠车辆经营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22日到2011年1月22日,合同约定郭某向慧玲公司缴纳一年的企业管理费2000元,同时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慧玲公司协助处理,费用由郭某承担。原审另查明,姜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于2010年9月28日主动就部分民事赔偿问题与原告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姜某自愿付给吕某甲可、武某光二受害人家属x元,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所付x元不在原告以后起诉要求赔偿的范围之内。另在该事发生后于2010年6月26日,姜某已支付二死亡者家属x元,本案原告方及另一受害人武某光家属各得x元。同时查明,吕某甲、侯某系死亡者吕某甲可的父母;武某系吕某甲可之妻,吕某乙系吕某甲可之子,在发生事故时未满半周岁。现各原告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吕某甲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53元,向原审提起了诉讼。

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焦点主要是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认定,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按照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户籍证明,各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因其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城镇X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相关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各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予以认定;即:①死亡赔偿金为x元;②丧某为x元;③被扶养人吕某乙未满半周岁,生活费为x元;④交通费,因原告方属外地居民,在处理事故期间及运送吕某甲可尸体过程中支出较大,可酌定为3000元较妥;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为抚慰吕某甲可家人的精神痛苦,自愿给原告方及另一受害人两家共x元的经济补偿,且在姜某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缓刑)的情况下,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各原告要求赔偿吕某甲可尸体穿衣、验尸场地消毒费及其他杂支费用,应属于丧某的赔偿范围,且对所增加的诉讼标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受理费,故原审不予认定。以上各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共计应认定为x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同一交通事故中两人死亡应以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侵权责任法》尚未实施,故不予采纳。

针对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货车,在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故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依法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基于另一受害人武某光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亦需赔偿,故应按照两案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的比例计算,中保财险开封中山

路服务部应赔偿本案各原告因吕某甲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答辩所称的原告方要

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因该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按发生事故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的答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姜某驾驶车辆发生该事故,致

吕某甲可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系姜某与郭某祥二人合伙购买,且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对于该事故给原告方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姜某与郭某祥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x元,扣除姜某已支付的x元和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应赔偿的x元后,姜某、郭某祥仍应赔偿各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慧玲公司属该发生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在车辆经营合同期限内收取了一定数额的企业管理费,对该挂靠营运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应对姜某、郭某祥承担赔偿各原告x元的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某甲、侯某、武某、吕某乙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姜某、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某甲、侯某、武某、吕某乙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x

元(姜某所支付的x元已扣除),并互负连带责任。三、河南省永城市慧玲运输有限公司对姜某、郭某应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吕某甲、侯某、武某、吕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1290元,姜某、郭某承担121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吕某甲、侯某、武某、吕某乙上诉称:1、吕某甲可生前在2008年6月租赁本县X区的房屋居住,吕某甲可在县城为人开车跑运输,于2010年7月31日才退房。在庭审后2011年2月27日代理人将证明通过速递提交,但未质证。原审判决对同车死亡的两个人,赔偿标准不同,上诉人认为不公平;2、关于精神抚慰金,没有判决赔偿,上诉人认为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认定吕某甲可生前为城镇居民)和精神抚慰金。

郭某辩称: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但原审判我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全家已谅解主要责任人;上诉称城镇户口理由不足,没有税务部门证明,请求驳回上诉。

慧玲公司辩称:事故应由买车车主负责,我公司不负责任;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方全家已同意司机的赔偿了,怎么还能上诉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中保财险开封中山路服务部辩称: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吕某甲、侯某、武某、吕某乙提供的户籍证明,已证明其均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侵权责任法》尚未实施,故原审按照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吕某甲等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吕某甲等上诉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在二审审理期间,针对该上诉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虽然姜某与吕某甲可家人达成《谅解书》,姜某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姜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已实际造成吕某甲可死亡的事实,给其家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应支付部分精神抚慰金。根据姜某的认罪态度、事故后及时给予吕某甲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以及姜某本人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应支付3万元为宜。原审该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吕某甲、侯某、武某、吕某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姜某、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某甲、侯某、武某、吕某乙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x元(姜某所支付的x元已扣除),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2500元,由吕某甲、侯某、武某、吕某乙共同负担1000元,姜某、郭某共同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500元。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吕某甲、侯某、武某、吕某乙共同负担1000元,姜某、郭某共同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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