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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双方自愿在攸县X乡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双方举行了婚礼后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原告经检查发现没有生育能力,便想收养小孩,于是,原告筹集6000元,被告筹集2000元去衡东孤儿院收养小孩未成,便将8000元交给被告母亲收存。2008年正月,原告经检查发现患有肝血管瘤,但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丢下原告独自去广东东莞打工,后原告亦去东莞打工,虽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开始不和。之后,原告独自离开东莞去浙江一电子厂打工。2009年农历7月的一天早晨,原告在上班路上看到一被遗弃的女婴,于是打电话给被告问是否愿意收养,被告同意收养,并要原告带回老家上户口,但原告带小孩回家后,被告一直未回,并声称要与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依法判处被告承担养女黄某焓上学前每月生活费100元,上高中前每月抚养教育费300元,高中后的费用再议;要求被告退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外打工所得收入x元及出嫁现金7000元,共计x元。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拟证明原告将小孩黄某焓的户口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

3、嫁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吴某出嫁时的嫁妆情况。

被告黄某辨称:一、同意离婚;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收养小孩黄某焓,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抚养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本院不能核实,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6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5年农历12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吴某于2009年9月收养了女孩黄某焓(该小孩系X年X月X日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但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原告将黄某焓的户口登记在原、被告的户口名下。2008年正月,原告患肝血管瘤,原、被告因治疗资金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下半年,双方又因收养小孩及小孩的抚养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淡薄,后又因小孩的收养及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夫妻感情进一步淡薄,且被告在辨称中也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养的小孩黄某焓,因原、被告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且被告以原告收养该小孩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而拒绝与该小孩共同生活,也拒绝支付该小孩抚养费用,该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与被告也未形成实际收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黄某焓的生活抚养费、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依法由原、被告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小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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