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薛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创业、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邵某某于1990年4月24日借原告现金x元,1990年4月26日借原告现金1000元,1990年12月19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三次借款共计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二被告为夫妻,三次借款都是二人同去,由邵某某出具的借据。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某、薛某某辩称,1990年4月24日、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一个星期之后就还给了原告,当时邵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收据。另外3000元是李某某借邵某某的钱,借款四五天后李某某就归还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时隔近二十年之久,李某某从未对被告提及此事,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24日、4月26日,被告邵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某某同志现金壹万陆仟元整,邵某某,90.4.24”,“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正(整),邵某某,90.4.26”。1990年12月19日,被告邵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仟元整,邵某某,90.12.19”。
原告起某某,被告辩称借款x元已归还,提供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因腿伤不能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赵某某称,其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大概在199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薛某某让其陪同到京津轿车修理厂,听邵某某和薛某某讲要去还该修理厂老李(即李某某)的钱,听说是还x元。三人进屋找到老李某赵某某便出来了,没有看到钱,也没看到老李某收据。赵某某称邵某某和薛某某出来时拿着一张条,具体不知道是什么内容。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条两张、收到条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证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存在x元借款关系。被告邵某某辩称借款已归还,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邵某某称因时间太久,还款条已丢失,仅提供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经审查本院认为,赵某某作证所陈述的借款、还款内容均为听被告所说,其并未目睹被告还款及原告出具收据的过程,该证言为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还款事实的依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两份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债权人在法定最长时效期间内,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邵某某和薛某某为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无利息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某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某之日即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应从原告起某之日起某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1990年12月19日3000元收到条,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邵某某、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3月16日起某之日起某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邵某某、被告薛某某共同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