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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中法执异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新乡县民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新乡面粉厂。

本院在执行新乡县民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07)新中法执字第21-X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裁定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这一重大事项,没有履行听证审查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诉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履行听证审查程序。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新乡县民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受让方)于2008年6月30日和新乡市人民政府(转让方)签订《新乡面粉厂等三家企业整体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整体受让新乡面粉厂等三家企业的全部国有产权,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归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所有和承担。据此,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07)新中法执字第21-X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整体受让新乡面粉厂等三家企业的全部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约定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所有和承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本案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受让新乡面粉厂产权以及应承担该厂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本院追加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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