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余某乙的抚养问题随其本人意愿。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诉某本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婚生儿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在一起打工时相识,1998年1月15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现就读于醴陵市新阳中学。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余某乙的抚养问题随其本人意愿。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与被告余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余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余某乙由被告余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邹某享有对儿子余某乙的探望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