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12年3月27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3月26日上午11时许将房前自留土的茅草烧掉种菜。困突然刮风,燃烧的草灰被风刮到事先已刨好2米宽防火带外的山上,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6公顷,其中有林面积11公顷。
另查明,此次火灾造成岘山乡X镇双阳、金竹、雷峰村受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人亲属与受损方进行协商,被告人肖某赔偿了井头镇X村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岘山乡X村放弃民事赔偿。且受损方均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唐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火灾现场照片及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燃烧自留土茅草中,虽事先有防范措施,但其措施不力,由此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1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失火时,能积极扑火和喊人灭火,可视为情节较轻,在诉讼中又能妥善处理好民事赔偿事项,取得了受损方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吴瑞林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