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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阴某某与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女,成年。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朋友之间在郑州期间认识,2005年10月17日,被告因有事借原告现金4000元,承诺60天内归还。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归还现金500元整,下余3500元出具欠条,承诺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元并支付到期不返还期间的利息;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阴某某与被告陶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陶某因有事于2005年10月17日向原告阴某某借现金4000元整,并承诺60天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阴某某催要,被告陶某于2007年8月10日归还500元,下余350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阴某某现金叁仟伍佰元整”。后被告陶某一直未归还原告阴某某借款。为此,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阴某某提供的被告陶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某从原告阴某某处借走现金3500元一直未予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陶某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阴某某所主张之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原告阴某某主张的因本案支出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阴某某借款本金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陶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秉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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