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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恰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恰悦广告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正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环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恰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

被告西安东正环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原告西安恰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恰悦广告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正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环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恰悦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东正环艺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恰悦广告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付某峰承揽被告制作户外广告牌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广告配材料和技术由被告提供,原告的人工劳务费97280元(40元3×2433)及底座混凝土20000元、发电机运行费7880元,场地电费1000元,共126160元,待完工后被告一并承付某告。2010年11月7日完工,被告先后支付某告81500元,现剩余44660元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某告劳务费44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正环艺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是有广告工程的口头约定,每平方米40元,水泥是委托原告购买,每立方米280元,总计15400元,总工程价格应该是112680元。被告已支付81500元,尾款是31180元。对原告所称的发电机运行费和场地费,与原告所述不符。未付某款的原因是,广告牌完成后3个月就发生了倒塌,倒塌5.5块,合计704平方米。根据现场勘查确定倒塌原因是原告施工中地基部分偷工减料所致,跟原告联系,原告没有出面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制作户外广告牌工程,广告牌规格为每块长16米,宽8米,共19块,劳务费40元3,共计97380元,广告牌材料和技术由被告提供,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水泥。口头约定后,原告遂于当日开工,完工后双方以挂面为标准进行了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某告劳务费81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底座混凝土共计2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购买水泥的收据存根,存根显示2011年1月3日原告购买水泥花费20000元,收据盖有陕西重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辩称,水泥系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但约定为每立方米280元,总计15400元,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屈权利所书收条一张,用于证明托运工具费、发电机运行油费、材料费共计7880元。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对于广告牌质量问题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收据存根、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之户外广告牌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之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水泥款20000元以及托运工具费、发电机运行油费、材料费共计7880元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承认曾委托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亦提供购买水泥收据存根,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之托运工具费、发电机运行油费、材料费共计7880元,因该承揽合同系双方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协议,故对于此项主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担向原告支付某欠劳务费35780元(8m×16m×19块×40元3+20000元-81500元=35780元)。被告辩称广告牌质量问题,本庭当庭向被告释明,可反诉或另案起诉,被告当庭表示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东正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恰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务费357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恰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承担8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智强

代理审判员余洁

代理审判员郝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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