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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

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7月29日上午,被告郑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桂阳县X村驶往新田县X镇方向,10时15分许,途经桂阳县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当时坐在被告李某甲正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陈某及被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被告郑某、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两被告的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至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某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左肱骨内髁骨折,2011年8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43元,其中被告李某甲已支付陈某5700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各方调解未成,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郑某自愿赔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9600元,于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

二、被告李某甲自愿赔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x元,扣减原已支付的5700元,余款x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元;

三、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对两被告郑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郑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不再向被告李某甲主张权利;

五、如果被告郑某及李某甲未按上述各项条款履行义务,则郑某赔付原告陈某x元,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李某甲赔付原告陈某x元,于2015年2月前付清;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陆阳

审判员王桂芽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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