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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张某乙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刘西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裴某、张某乙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街X街十字路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金项链(价值3877元)拽断抢走。后裴某以3100元的价格将该项链卖掉。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2、2011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张某乙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路人民公园附近,趁被害人崔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一条金项链(价值3268元)拽断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交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崔某陈某;被告人裴某、张某乙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裴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裴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裴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裴某、张某乙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街X街十字路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金项链(价值3877元)拽断抢走。后裴某以3100元的价格将该项链卖掉。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我和我朋友陈某一起沿和平街路南步行向东走,走到和平街小学门口东侧50米处左右时,突然身后有个男子喊“妞”,我扭头看,那个男子伸手就把我脖子的项链拽断后抢走,就往东跑,坐上路边一辆摩托车后向东跑了。一条金项链,当时被那男子拽断了,后来我在地上又捡到一截。被抢走的是长条状圆柱体金项链,项链是我2011年8月17日在焦作市三维商场中国黄金店买的,是千足金项链,有10来厘米长左右,金项链总重13.58克,没被抢走的那一段中国黄金的店员称了称重4.35克,总重减去未被抢走的重量就是抢走的重量。所以被抢走的重9.23克。

(2)被告人裴某供述:2011年8月20多号晚上8点钟,我和朋友张某乙在修武方庄“创新”网吧内上网,张某乙向我提出去弄点钱,没钱了,他以前也向我说过这话。我说出来转转吧,看能不能弄住钱。说完,张某乙骑着我的一辆小斜梁摩托车带着我一块来到焦作市区转准备抢夺金项链,我俩之前来过焦作几回,准备抢夺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可是没有寻找到合适的目标。到了焦作市已经时晚上10点钟左右了,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在焦作市影视城附近转了转,没有找到戴金项链的女子,接着他骑着摩托车又带着我在市区中心到处乱转寻找目标。到了凌晨2点多钟时,我俩转到市X街X街交叉口处的夜市摊处时,我们看见有两个女子步行从我们身边走过,她们正步行往和平街东边走,其中在路南的女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我赶紧从车上下来,我叫张某乙把车停到这两名女子的前面,我步行跟着这两名女子,当走到和平街一个学校向东50米左右时,其中一个戴金项链的女子知道后面有人跟着她走,这个女子一回头,她看见我在她们身后跟着,她也没有吭声继续和她朋友向东走,我就赶紧跑过去伸手将那个戴金项链女子的项链抢走,当时拽的比较猛,只拽走了一截,随后我往东跑,当坐上了张某乙的车后就向东跑了。我俩先来到缝山针公园下面的公路,我骗他说没抢住金项链,你先回家,我则一个留在了市里。是长条状金项链,重9克多,长约10来厘米。

抢过这条项链后,第二天上午9点钟,我一个人拿着金项链来到焦作市贸易大厦教堂对面一个收黄金首饰的店,当时这个店锁着没人,我用外面的公用电话向店老板拨通了电话,过了十来分钟,我见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过来了,我上前问黄金多少钱一克,他说300多元,我觉的价钱也可以,我把抢来的黄金项链卖给了老板,老板也没问从什么地方弄的,他称了称说黄金项链有9克多,他给了我3100多元,我拿着钱就走了。抢过后,我对张某乙说没抢住金项链,也就没给他分钱。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大概两个星期前的一个晚上10点左右,我刚从超市下班,小军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焦作市里玩,我们见面后,他骑着他们家的摩托车带着我来到焦作市里面,那辆摩托车没有牌照,到市里面小军对我说一起去抢别人的金项链,我当时同意了,他叫我骑着摩托车把车灯熄灭,打着火在路边等着他,他去抢别人的金项链,他抢到后跑到摩托车上面,叫我带着他跑。我们商量过后,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小军,小军给我指着路我们在焦作市里面转。到凌晨1点多,转到一个十字路口,那个路口一边的一条街上都是唱歌的地方,小军看见两个女的在路边走,其中一个女的脖子上戴有项链,他叫我骑着摩托车到那两个女的前方四、五米处等他,小军走到那两个女的跟前,过了一会,小军跑着过来坐到摩托车上,他叫我带着他赶紧走,他给我指着我路跑,跑到一条路边停下来了,他给我说没有抢着东西,叫我骑着他的摩托车回家,他说他在焦作过夜,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回我上班的超市了。小军他说准备抢一个女的脖子上的金项链时,后面来了个车,他赶紧跑了,我当时就相信了他。

(4)证人陈某证实:2011年8月22日凌晨2点多,我和朋友陈某一块沿着和平街向西走,当走到和平街小学门口向东路南50米处左右人行道上时,陈某听到后面有脚步声,她一回头,我也跟着回头了,我俩看见后面跟着一个年轻孩,我俩以为是过路的人,就继续往东走。刚走了几步,后面的那个孩就跑过来把陈某的金项链抢走了。这个抢金项链的男子往东跑坐上一辆接应他的小摩托车向东跑了。

(5)证人张某丙证实:我在焦作市贸易大厦南门基督教堂对面开了一家金银首饰店,负责加工首饰和收首饰。2011年8月20多号的一天上午9点钟,我当时正在家里,我接到一男子打来的电话,对方是一个男的,他叫我过来,卖给我一个金项链。当时店里没人,锁着门,我说一会到。过了十来分钟,我骑着一辆自行车过去了,我见他从口袋内掏出一截金项链,他问我黄金多少钱一克,我说360元一克,他准备把这截金项链卖给我。我问这金项链是谁的,他说是他前妻的,他前妻把项链弄断了。我用专门称金项链的天平称了一下,这条断了一截的项链是一条长条状圆柱体金项链,重9.23克,我给了他3100多元现金。我不知道这条项链是被抢的。我把金项链用火化了一下,重新打成了一个戒指,卖给路边一个女顾客了。

(6)被告人裴某带领公安干警对自己实施抢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其照片。

(7)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焦解价证鉴函字(2011)第X号证实黄金项链9.23克,价值3877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张某乙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路人民公园附近,趁被害人崔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一条金项链(价值3268元)拽断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被害人崔某陈某:今天晚上9点45分左右我和朋友走到太行路解放分局西200米路南自行道时,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后面抢我脖子上的项链,我赶紧捂住前面的一部分,他抢走了我三分之二的项链,然后向东跑去,离我们东边20米有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骑着电动车在等他,然后他坐上车向东走了,我们追不上就赶紧报警了。我的黄金项链今年2月份在东北以3000多元购买的,有十几克,万足金,是由许多黄金小珠子连接起来的链子。

(2)被告人裴某供述:2011年9月5日下午4点钟,张某乙给我联系叫我去市里抢金项链,说自已等着用钱,我当时就同意了,我叫他去厂里找我。过了一会,张某乙就来到厂里找到我,我叫他骑着车带着我去市里。到了焦作市已经是晚上6点钟了,我们在影视城附近转了转,后又来到焦西大转盘附近转,可是没有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到了晚上9点钟,张某乙骑摩托车带着我来到市X路X路南自行车道上时,我们见有两个女子,其中一个女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当时她们步行朝东边走,我对张某乙说你先到丁字口等我,我去抢,抢过以后咱一块走。我跑到这两个女的身后,我伸手朝靠南边女的脖子上拽了一下,我把这个女的脖子上的金项链拽断了,我拿着抢来的一截金项链往东边跑,去找张某乙。跑了100多米左右,我见张某乙在那个丁字口处等着我,我上车后赶紧叫他走,我俩骑车跑到方庄转盘,我对他说你先回去吧,我卖过项链再去找你,说完我们就分开了。抢过这条项链后,我拿着金项链坐了一辆出租车回到了家中,到了今天上午10点多钟,我拿着金项链又来到市贸易大厦教堂对面那个收黄金首饰的小店,我拿出项链让店内男老板看了看,我问多少钱一克,男老板说300多元一克。男老板看我拿的是半截金项链,他叫我在这等一会,他去拿东西过来鉴定一下,看看是不是真黄金项链。我在首饰店门口等了十来分钟就被你们警察过来抓住了,抢来的金项链也被你们搜了出来。是一条小珠珠形黄金项链,珠子上面有花纹,长约20来厘米,重约5克多。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昨天下午5点多,小军骑着我们俩上一次抢东西的摩托车带着我来到焦作市里面,到焦作市里后,我骑着摩托车,小军给我指着路,我们在市里面转,一直没有抢到东西,大概到晚上9点左右,我们骑摩托车准备回家时,走到一条路上,我不知道是什么路,小军看见路边有个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戴有项链,小军说抢那两个女的,小军叫我骑摩托车到那两个女的前面,他下车去抢那个戴金项链的女的,我就骑着摩托车到那个前面,把车停在路边,过了一会小军跑了过来,坐上车叫我跑,我们跑了五、六分钟,小军叫我停在路边,他说他抢走了那个女的金项链,他伸出手叫我看了看他抢的那条金项链,然后小军骑摩托车带着我回方庄了,到方庄后我们分开了,小军说第二天给我电话。我们骑的摩托车和上一次抢东西骑的摩托车一样,这次摩托车带有牌照,后面的牌照小军用红色的绳缠住了,前面的牌照用黄色塑料袋罩住了,我们抢过那个女的金项链后,在路边小军叫我把前面黄色塑料袋、后牌照的红绳撕掉,牌照当时我没有看,我们到方庄后,小军把摩托车骑走了。今天晚上他给我打电话叫我到焦作翰邦洗浴中心,他说项链卖了给我分点钱,到焦作后我就被你们公安机关的人抓获了。

(4)证人李XX证实:2011年9月X号晚9点30分左右,我和崔某吃完饭步行到太行路解放公安分局向西200多米处路南自行道上时,当时崔某靠着南边走,我在她外侧,这时我听到后面有人跟着,我透过路灯看了看这个跟我们的人,是一个男的,他走的比较快,我以为他是过路的人就没在意继续往东走。刚走了几步,这个男的跑到崔某身后,他伸手将崔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了下来,他把项链拽了下来就往东跑了。崔某就在后面追着这个男子,我见这个男子跑到在我们前面等候的小摩托车上,坐上车就往东跑了。她被抢走了一段金项链,是圆珠珠形黄金项链,珠珠上有花纹,大约有20来厘米长。另一段还在她那。抢的人年龄20多岁,个子175厘米左右,较瘦,方脸,当时他上穿白色条纹衣服,下穿深色裤子,脚穿一双运动鞋。当时他跟我们时我回头看了他一眼,通过路灯我看清了这个男的长相,我能认出他。

(5)证人张某丙证实:9月6日上午10时许,这个卖我金项链的男子又过来了,他拿了一截断了的圆形金项链想卖给我,我一看又是断的,我不敢再要了,我谎称去拿东西鉴定一下,随后我给你们刑警队打了一个电话,你们的人就过来把这个男孩抓走了。

(6)2011年9月6日侦查员扣押被告人裴某抢来的黄金项链的照片。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证实黄金项链7.78克,价值3268元。

(7)被告人裴某带领公安干警对自己实施抢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其照片。

(8)证人李XX在不同十二张某乙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裴某)就是抢崔某金项链的人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裴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张某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胡福平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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