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
被告:桂某。
被告:胡某。
被告:金某。
原告舒某诉被告桂某、胡某、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被告胡某、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晚十点左右,我和朋友可某在XX社区门口吃宵夜,我把酒洒到地上,旁边桌上女的说洒到她身上了,然后就吵起来了。我和朋友走后,转回去拿衣服,在XX社区幼儿园门口人行道上看到三被告,他们直接过来打我的上半某,但没有拿东西打,三被告将我打得晕倒在马路中间。倒地后一分钟,车就从我骨盆处压过去了,当时车还停了。我看到车停了,尾灯亮了,我怕他倒车,就滚到旁边幼儿园接送的大巴车下面,后来我就昏迷了。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员。我听到可某赶过来,与三被告发生争吵。我只知道压我的是辆小车,不知道车牌号,也不知道驾车的是谁。三被告造成我身体严重伤害,经武汉XX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重型),出院后经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舒某的损失141215.80元,其中:医疗费59439.80元、误工费18136元、护理费3725元(1275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32106元(16058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4元(其父亲残疾,11451元/年×20年×0.1÷3);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舒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舒某的医疗费用;
2、离职证明。拟证明:原告舒某的误工收入;
3、原告舒某母亲胡某某的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费用;
4、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舒某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
5、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法医鉴定费;
6、武汉XX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舒某受伤的情形;
7、原告舒某的父亲舒某某的残疾证(三级残疾)。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产生的依据;
8、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胡某、桂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被告桂某辩称:我被可某用刀划伤,脖子缝了八针。原告舒某的骨盆处受伤不是被告桂某、胡某的行为导致的,是他人汽车撞压所致的,应由车主赔偿。现在找不到肇事人就找三被告赔偿,理由不充分。原告舒某与被告桂某、胡某三方都有一定责任,被告桂某、胡某是一般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舒某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意见与被告桂某一致。
被告桂某、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某辩称:3月31日晚上十一时许,我开车(鄂x号宝马越野车)到XX社区时,往派出所方向开,掉头回来停在幼儿园旁边的主干道上。看到表哥被告胡某、表弟被告桂某、可某三个人站在一起。可某拿着刀,被告桂某被刀划伤。我没有开车压原告舒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某察案卷材料。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金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参与此次纠纷。另外,对侦查材料其中2011年4月7日12时50分,公安机关某问可某的询问笔录,持有异议。可某指控是被告金某的宝马越野车撞伤原告舒某,但是原告舒某当庭陈述,是小轿车撞伤的,可某说的是假话。
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某、胡某、金某对原告舒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舒某对被告金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被告明金某不是案件被告,其理由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被告桂某、胡某对被告金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由于原告舒某、被告桂某、胡某对被告金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庭审中,就公安机关某卷材料中公安机关某制的“舒某被伤害现场示意图”,本院询问了双方当事人,
原告舒某称:我倒地是在路中间,被车压也是在路中间,被压之后就滚到了幼儿园门口的大巴下面。其他人、警察的位置我不清楚。
被告胡某称:广场是圆形的,旁边是一条进小区X路,被告金某的车停在进社区X路上,不在原告舒某躺的路上。我们和原告舒某在岔路上发生冲突,可某从广场上过来。对图中可某和被告桂某的位置没有异议。幼儿园门口停着大巴车。原告舒某被车撞伤后,我过去和原告舒某说话时,他躺在人行道上的大巴的旁边。
被告桂某的意见与被告胡某一致。
被告金某称: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
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结合公安机关某案卷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晚十时许,原告舒某与案外人可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夜市上宵夜,被告胡某与其妻子邓某、邓某的哥哥邓X及其女友唐某某四人在旁边桌上宵夜。原告舒某将啤酒倒在地上时,啤酒溅到邓某的左脚上,邓某看了原告舒某一眼。约七、八分钟后,原告舒某又将啤酒倒在地上,啤酒又溅到邓某的脚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舒某和可某到被告胡某跟前要打被告胡某,被告胡某给被告金某打电话让其马上过来,可某打了被告胡某几拳,原告舒某准备用啤酒瓶打被告胡某时被邓X抱住。双方被他人劝开后,原告舒某和可某离开夜市X区X栋“网吧”,原告舒某觉得不服气,又回到夜市去找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打电话叫被告桂某过来,二人到XX社区幼儿园附近找原告舒某和可某,没找到后,二人送邓某等三人回家。被告金某接到被告胡某的电话后,开车(“宝马”牌黑色吉普车,车牌号鄂x号)到XX社区夜市,看到被告胡某、桂某等五人,了解情况后,被告金某开车到社区里去找原告舒某和可某。被告胡某、桂某等五人走到XX社区XX幼儿园与广场间的马路时,看到原告舒某。被告胡某让邓某等三人先回家,与被告桂某一起打了原告舒某几巴掌,踢了几脚,将原告舒某打倒在马路中间。被告桂某将原告舒某向路边拖了不到一米后,二人准备回家。在XX幼儿园旁边马路X路口处(靠近XX派出所旁边)遇到被告金某。可某在“网吧”听到原告舒某的叫声后,跑回XX社区X栋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朝XX幼儿园方向跑去,在XX幼儿园旁边马路X路口处遇到三被告。被告桂某将可某的头按着,被告金某从车上拿了一个修车工具,可某看到后,从裤袋里拿出水果刀逼住被告桂某的脖子,在抢刀过程中,可某将被告桂某的脸和脖子划伤。双方对峙了几分钟后,可某同意给被告胡某的妻子邓某道歉。但被告胡某要求到夜市道歉,并赔偿医药费。在双方对峙时,一辆黑色小轿车行至XX幼儿园旁边马路时,从原告舒某盆骨部位压过,车停了一下后开走。三被告、可某均未看到原告舒某被压过程,原告舒某也未看清车牌号。可某经他人劝告,放下刀。后警察来到现场询问了情况。被告金某将被告桂某送到医院。原告舒某躺在XX幼儿园旁边一辆客车旁。一行人看见后,到原告舒某旁边,问其伤得怎样,原告舒某说,“没有人打我,我找司机,是车子撞了我。”
原告舒某被送至解放军某医院治疗,其入院时病情:“3.入院查体:醉酒状态,神志不清,检查欠配合……”。原告舒某住院31天,经医院诊断:“1.骨盆骨折(x型)。1.1耻骨联合分离;1.2右骶髂关某分离;1.3左骶髂关某损伤;1.4右侧耻骨下支骨折;1.5左髋臼损伤;2.左骶骨翼骨折(x型);3.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5.腮腺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创面愈合;2.院外常规左臀部伤口处换药,预防感染;严禁双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避免发生再骨折;3.逐渐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注意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如褥疮、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心脑血管意外,泌尿系感染等)的发生;4.定期我院骨科三楼门诊复查(2周、1月、2月、3月、半某、一年等),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诊疗措施(何时负重等情况);周某全天:骨科专科门诊,周某下午:刘曦明副主任专家门诊;5.不适随诊。”2011年8月15日,经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舒某所受损伤其残疾程度属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4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全休时间8个月(均从伤后计算)。治疗期间,原告舒某共支付医疗费59204.48元。
另查明,因上述纠纷,武汉市X区分局对被告胡某、桂某处以十五日拘留,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可某刑事拘留;在被告桂某与可某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桂某撤回告诉,2011年6月24日可某被释放。
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原告舒某所受损害,原、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多大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某人造成的,第某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舒某是因骨盆骨折致残。而原告舒某骨盆骨折是因汽车从其骨盆压过所致,该原因是造成原告舒某损害的主要原因。依照上述规定,该车辆的相关某任主体应当向原告舒某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某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桂某在将原告舒某打倒在路中间后,放任其处在危险的环境中,是造成原告舒某被汽车压伤的原因之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胡某、桂某应当向原告舒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金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舒某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舒某要求被告金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是原告舒某在醉酒状态下,将啤酒溅到被告胡某妻子邓某脚上,原告舒某与可某打被告胡某所引起。对此原告舒某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胡某、桂某1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划分如下:肇事车辆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桂某在减轻责任后,还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舒某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肇事车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舒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舒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9204.48元、误工费:24966元(参照原告舒某相近行业制造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36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302.40元、护理费:1275元/月×3个月=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营养费:15元/天×31天=465元、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0.1=3211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1元(原告舒某的父亲舒某某三级残疾,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4人(扶养人:妻子胡某某、女儿舒某、舒某某和原告舒某)×0.1=57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由于原告舒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舒某因本次纠纷所受损失共计126703.38元。
按照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被告胡某、桂某应向原告舒某支付赔偿款38011.01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舒某支付赔偿款38011.01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某取503元,由原告舒某负担367元,被告胡某、桂某负担136元(此款已由原告舒某预交,被告胡某、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舒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