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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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西安康苑特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康苑特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西安康苑特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苑特膳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斌、被告康苑特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中旬,被告酒楼因更新装修改造,由其副总普某及朱学华经理联系到原告。原告以全额垫资的方式对被告酒楼进行外立面门头装修,工程不含税造价为98129元。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9月28日竣工,2011年10月3日更换了2个大字。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推托让原告找工程经手人普某和朱学华要钱。2011年11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副总普某,11月6日找到朱学华经理并提交决算单,确认被告在工程进度90%时支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竣工后支付下欠的78129元。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的工程是委托给朱学华的,如果是朱学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该起诉朱学华。原告陈述的造价是单方面的,被告并不知情。工程结算单是普某签订的,普某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且该结算单是后来补充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中旬,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某乙聘请的企业总监普某和经理朱学华与原告杨某商谈“康苑特膳酒店”外立面门头装修事宜,证人普某、朱学华出庭证明了上述商谈的事实。2011年11月普某、朱学华向原告出具康苑特膳公司外立面门头装修项目决算单,决算单显示工程不含税价98129元。决算单上备注:本工程前期全额垫资工程量完成90%了付贰万元,余款验收签字后一次性付清。该决算单上普某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朱学华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余款未付”。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现由被告康苑特膳公司所有并使用。被告康苑特膳公司庭审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西安康苑特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成立,朱学华为该公司登记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外立面门头装修项目决算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决算单等证据,结合证人普某、朱学华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公司发起人朱学华以设立中的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了约定工程量。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129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工程是委托给朱学华的,该辩称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朱学华的被告公司股东身份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康苑特膳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程款78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振宇

人民陪审员高峰

人民陪审员刘根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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