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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衍利,清丰县司法局瓦屋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杨某频繁使用家庭暴力,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杨某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婚后生活很好,被告杨某生活中总是让着原告王某,原告王某说怎么办九怎么办,更没有使用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8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3日原告王某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诚,现随原告王某生活。

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为:二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在2010年3月份因为二人为被告杨某的单位买大米一事生气打架,被告杨某打了原告王某。但之后,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写了保证书,二人达成了谅解。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有一个儿子。二人应该珍惜几年来的夫妻感情,是夫妻重归于好。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只要坚持互某、互某、互某、互某,仍能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审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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