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6月12日因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6月19日因吸毒被(略)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关押于怀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毛某甲窜至(略)建设局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1760元的蓝色南鹰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连夜将该车骑至杨某庙乡X组,藏至其大哥毛某甲林废旧猪栏内。该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该车已于2011年7月6日由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毛某甲在怀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内委托其前妻向(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被告人毛某甲的户籍证明、(略)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2001)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补某、毛某乙的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字第[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略)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肖平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