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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李某、王某聚众哄抢、陈某、刘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薄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李某、王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等人驾车至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和贾鲁河交叉口向东500米的河南兵港物流总部,将河南兵港物流部分托运货物和河南兵港总部公司内空调、防盗门、灭火器等物品哄抢。在哄抢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刘某将执勤民警张某、梁某打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刘某、李某、王某哄抢的物品价值6361元,被害人张某所受损失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李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聚众哄抢罪,提请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与兵港物流有货运关系,为避免损失而参与哄抢,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3、因民警对陈某等人的哄抢行为及时出面制止,哄抢的物品并没有带出物流园区,系犯罪未遂,希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河南省兵港物流有货运关系,2010年11月11日,因收到造谣短信,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等人驾车至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和贾鲁河交叉口向东500米的河南兵港物流总部,将河南兵港物流部分托运货物和河南兵港总部公司内空调、防盗门、灭火器等物品哄抢,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6361元。在哄抢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刘某拒不接受民警检查,将执勤民警张某、梁某打伤。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刘某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许修均、被害人张某、梁某陈某,证人王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照片,哄抢物品的扣押、发还清单,证明陈某与兵港物流发生货运关系的货运单,被告人陈某、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梁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李某、王某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将哄抢的货物装车后,运输的过程中被民警拦截,其四人的哄抢行为已实施完毕,系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四被告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刘某同时还应当在该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某、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量刑时综合考虑:1、被告人陈某与河南兵港物流有货运关系,因收到造谣短信而实施哄抢,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刘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3、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拘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拘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拘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拘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张某华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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