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衡阳市湘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湘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出的反诉状,要求李某支付处理民工夏祖树等人人身伤亡所垫付的医疗费用、赔偿费用共计x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系追偿权纠纷,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法律事实与本案无牵连,且反诉涉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不能一一对应。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受理,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另案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某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某元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