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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1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多某某、张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因婚前二人互相之间不够了解,草率结合到了一起,婚后被告对原告不诚实,同他人同居,现在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8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营一饭店,雇一女服务员,但并没有同女服务员同居。被告请求同意与原告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4月1日在濮阳市X区民政局领取濮华龙结(略)号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5月份被告在濮阳经营一饭店。原告提供了照片及证言证明被告在经营饭店期间同饭店服务员有同居的行为,被告对此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同时被告也同意离婚,故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与准予,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某甲立,对原告请求损害赔偿应以支持,但原告请求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某甲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某甲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甲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俊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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