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邵阳市X路劳动局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9月2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郑某某均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而此次事故,被告郑某某受伤,经邵阳市双清区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被告受伤后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了同等责任,然而被告的车辆损失共计x元没有处理,依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被告郑某某同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即x元损失的一半,应由被告承担94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郑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包含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费)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生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二00九年十二月七号
代理书记员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