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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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故意杀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别名静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X村X组。暂住山东省济宁市X村。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X,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田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XX与邓XX(已执行死刑)系同胞兄妹。邓XX于1994年初与同村村民滕XX在沈阳合伙经营旅店散伙后,邓XX回到建昌县X村家中。1994年4月9日,滕XX为与邓XX清算账目,便会同沈阳市X乡杨XX来到滕家。滕在与邓XX算账时,二人发生口角,邓对杨XX参与此事产生不满。同年4月10日上午,被害人杨XX离开滕家,从该乡红峰乘车去锦西(葫芦岛)欲回沈阳。被告人邓XX找到其兄邓XX让帮助打杨,邓XX同意,二人遂乘三轮车追至锦西火车站,将杨骗回。当二邓与杨同乘三轮车行至连山区X村X路时,邓XX与杨XX在车上发生口角并厮打。三轮车停下,杨XX跳下车跑开,被告人邓XX、邓XX亦从车上跳下,邓XX追上杨XX,薅住杨的头发,杨见状跪下求饶,邓XX不允,拿起扳子照杨的头部击打一下,用胳膊夹住杨的颈部,邓XX抬起杨的双腿,二人将杨抬至路边河套内,用石某扳子打杨的头部,邓XX恐其不死,又用水果刀照杨的面部、颈部刺扎数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系头部受钝器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后,被告人邓XX、邓XX乘坐三轮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邓XX于2011年7月26日在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邓XX的供述,同案犯邓XX的供述,证人赵XX、邓XX、张XX、邓XX、刘XX、袁XX、贺XX、滕XX、滕XX、周XX、王XX、陈XX等证人证言,勘查、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与邓XX系共同犯罪,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人邓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提出,杨XX是邓XX一人杀死的,我只是帮邓XX把杨抬到河套里,没有对杨加害行为。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XX与表姐滕XX于1993年到沈阳市X村合经营旅店,被害人杨XX在旅店打工。邓XX与滕XX在经营旅店期间产生矛盾,邓XX将旅店兑出,于1994年4月8日由沈阳回到建昌县X村家中。滕XX为与邓XX清算账目,便会同杨XX于4月9日来到滕XX家。滕在与邓XX算账时杨XX参与,邓XX对杨XX产生不满。4月10日上午杨XX离开滕家回沈阳,邓XX得知后,便找其兄邓XX帮助打杨,邓XX同意,二人骑自行车追杨至二道湾乡X村公交车站时,杨XX所乘的锦西客车已发走。二人便租乘赵XX的三轮摩托车追到锦西火车站,在售票处找到杨后骗其回建昌解决纠纷。杨XX与邓XX、邓XX又乘坐赵XX的三轮摩托车行至连山区X村X路时,邓XX与杨XX在车上发生口角并厮打。三轮摩托车停下,杨XX跳下车逃跑,邓XX及邓XX亦从车上跳下,邓XX追上杨XX薅住头发,杨见状跪地向邓XX求饶,邓不允,拿起扳子照杨的头部击打一下,后用胳膊夹住杨的颈部,邓XX抬起杨的双腿,二人将杨抬到路边河套内,用石某、扳子打杨的头部,邓XX恐其不死,又用水果刀刺扎杨的面部、颈部数刀,致杨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系头部受钝器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后,被告人邓XX与邓XX乘坐赵XX的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邓XX于1996年7月9日归案。被告人邓XX于2011年7月26日在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证人赵XX证实:1994年4月10日早6点多钟,我开出租三轮摩托车在建昌县大庙子公交车站等客,邓XX和他妹妹邓XX租我的车追开往锦西的大客车,一直追到锦西客运站,邓XX和他妹妹去了火车站接回来一个女的,他们三人又坐我的车回建昌,行至连山区X乡的一个山沟里时,他们在车厢里打起来了,我就把车停下,被接回来那个女的就跳下车,邓XX、邓XX也跳下车,邓XX抓住那女的拿扳子打后枕部一下,女的一载楞跑到我跟前求救。邓XX手拿扳子上前把那女的脖子夹住,邓XX抱那女的腿抬沟里去了。他俩回到车前时邓XX手拿扳子,我问那女的呢,邓XX说“不用你管”。我开车拉邓XX、邓XX到连山区孤竹营的一个商店,邓XX买的衣服给邓XX换上了,后在一个山坡处把邓XX换下来的衣服烧了。

2、邓XX供述:我妹妹邓XX与滕XX于1993年在沈阳合伙开旅店,杨XX是服务员。1994年邓XX和滕XX在旅店的经营上产生矛盾,滕XX退出了,旅店就由邓XX一人经营。后邓XX将饭店兑出,于1994年4月9日早上回到建昌县老家,当日中午滕XX和杨XX就到了邓XX家要钱吵起来了。4月10日早,邓XX找我说杨XX去建昌县大庙子公交车站回沈阳,让我帮她打杨XX,我就骑自行车驮邓XX去了大庙子公交车站,因公交车走了,我就和邓XX租赵XX的三轮车追到锦西火车站。在售票处找到了杨XX,以让杨回建昌解决事为由上了赵学文的三轮车。车行至连山区白马石某一个山沟口处时,邓XX和杨XX吵起来了,邓XX打杨XX一个嘴巴,杨从车里拿起一把螺丝刀,这时车就停下了,邓XX从车里拿个扳手和杨XX就下车了,我从车上下来手拿水果刀,杨XX就给我跪下求饶。邓XX拿扳子打杨XX头上将杨打倒了,鼻口出血,我和邓XX把杨XX抬到沟里,杨还有气,我用水果刀扎杨的脖子两刀,刀扎断扔在现场了。我从杨XX的兜里掏出人民币10余元,邓XX拽下项链,从手上撸下一个银戒指,金戒指没撸下来。之后我和邓XX捡石某往杨XX身上扔想把杨埋上,赵XX说“来人了”,我和邓XX上车去了赵家,邓XX给了赵人民币3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连山区X村X路段王八脖子河套内。尸体位于河套西侧,头西脚东左侧卧位。尸体头部下面有血泊,血泊上有一把折断的水果刀,尸体头南处有二块石某被血污染,尸体东南河套内有一只紫红色右脚女式高跟鞋。尸体向南至公路间为乡间小道,地面上有大量连续滴落血痕和往返的皮鞋足迹。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XX系头部受钝器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5、被告人邓XX供述:1993年底,我和舅舅的女儿滕XX在沈阳市X区合开了一家旅店带饭店,因经营问题产生了矛盾。经与滕XX协商,给腾3500元饭店交由我一人经营,后我将饭店以8000余元人民币兑给他人回建昌县老家了。当日滕XX和杨XX由沈阳追我到建昌要钱我没给,第二天杨XX回沈阳,我哥邓XX提出要找杨XX唠唠,于是我二人赶到建昌县大庙汽车站时车已经走了,我和邓XX租三轮车追到锦西火车站,在售票处找到杨XX说回建昌把矛盾调解一下,杨就上了我们租的三轮车。在回建昌的路上,邓XX与杨XX发生了争执,三轮车就停下了,我们三人就都下车了,邓XX与杨XX就动手打起来了,我拉架,也不知道邓XX用什么凶器怎么把杨XX打倒了,之后我们坐车回家了。

6、证人滕XX证实:我与本村邓XX合伙在沈阳市X村开个旅店,因我二人合不来,于1994年4月8日把旅店兑出去了,钱都被邓XX拿走了。当日旅店小工杨XX陪我到建昌老家找邓XX要钱发生纠纷。4月10日7时许,我送杨XX到建昌大庙子公交车站回沈阳。4月13日我到沈阳杨XX家得知杨没有回家就返回建昌家,听我母亲说“警察到我家调查,有个女的被害了”。后来警察让我到殡仪馆辨认被害那女的尸体就是杨XX。

7、证人陈XX证实:1994年4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我丈夫邓XX和邓XX回到我家,邓XX穿一身新衣服,邓XX身上有血,我问邓XX身上咋有那些血,把人打啥样,她说“打坏了,打死了”。邓XX从家走时扔炕上一枚银戒指。

8、证人邓XX证实:1994年4月份邓XX杀人的当日晚住在我家,告诉我她和邓XX把沈阳来的那个女的打死了,邓XX拿扳子,邓XX拿石某打的。

9、证人刘XX证实,1994年4月13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连山区X村王八脖子河沟内发现一只红棕色女式皮鞋,往前面一看见有一具尸体。我害怕去了岳父史秉富家告诉了史秉富,史去村上报的案。

10、证人袁XX证实:我妻子杨XX于1994年4月8日陪滕XX去建昌找邓XX要钱。公安机关4月17日让我在殡仪馆辨认的女尸就是我妻子杨XX。

11、证人王XX证实:1994年4月10日12点多钟,我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连山区张家沟和蜂蜜沟之间时,见赵XX的三轮摩托车坏在路上,赵向我借活扳子就借给他了,我就走了。当天晚上赵XX把扳子还给我了。

12、户籍证明: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建昌县X村。

13、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因被害人杨XX参与滕XX与其经济纠纷一事产生怨恨,找其兄邓XX帮助报复杨XX,二人将杨XX骗至连山区X村附近僻静处,持扳子、石某、水果刀砸、扎杨XX头、颈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X提出其未加害杨身体的辩护理由。经查,目击证人赵XX证实,邓XX与邓XX将杨XX拉至沟内的事实;同案犯邓XX证实被告人持扳子和石某打击被害人杨XX的头部的事实;证人邓XX证实听邓XX说她用扳子、邓XX用石某将沈阳来找她要钱那女的打死的事实,可认定邓XX参与了共同杀人。被告人辩解未加害被害人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目击证人赵XX证实见邓XX用扳子打杨XX头部,邓XX与被告人邓XX共同将杨XX抬至沟里的事实;同案犯邓XX证实,打被害人杨XX的犯意是被告人邓XX提出的,他与邓XX共同对被害人实施加害。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头部受钝器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故不能证实邓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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