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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

被告金某,男。

原告彭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伟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结婚3个月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使得原、被告分居长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彭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门诊病历本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体有疾病。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前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婚后,被告为了赚钱经原告同意后外出务工。双方结婚不久,原告就提出离婚,除非原告退还被告为结婚所花费的开销,被告才同意离婚。

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身体没有疾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虽证明被告金某存在身体疾病,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两人感情尚可。2010年12月17日,原告彭某与被告金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3个月后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结婚嫁妆包括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套、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床一铺和床上用品五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为被告金某为了养家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而产生矛盾,但倘若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所患疾病并非无法治愈,若原告多加关心被告,并积极配合被告治疗,仍会治愈康复。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人宾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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