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女婿),
被告谌某,男,
原告戴某与被告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三次共借原告x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赔偿原告因催款支出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谌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唬姹雀乱庹拮嬖鞲源湎≌剿慕康莘炜税铝菸兄笔j熑W双银石材加工场,从事个体经营石材加工生意。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谌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戴某借款x元。分别为2009年11月1日借款x元,2010年1月1日借款x元,2010年4月1日借款x元。三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贷合约,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5%,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谌某于2010年初向原告戴某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010年4月7日,被告谌某将经营场所的财产搬走并外出,此后原告戴某与被告谌某失去联系,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被告谌某至今未还,原告戴某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供票据21张及开销清单,佐证其为催要该款发费的交通住宿费用2925元。
本院确认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约。2、被告个体营业执照。3、原告为主张债权往返支出的票据。4、当事人陈述。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现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到期后均未给付,故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为催要借款的支出2925元,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起计算,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日起计算,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5!计息,被告已付利息5000元从中予以扣除),并赔偿原告戴某损失292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刘鹏
人民陪审员彭乃友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