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54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庭审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吃中饭时喝了白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己牌照为湘x的两轮摩托车从自家前往鼎城区X区X镇小园盘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怀疑其酒驾,遂将其送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6.8mg/100ml。次日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秩序股出具的检测结果,湖南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视公共安全,置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不顾,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