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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凤县人,无业。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4日投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秦州区中心广场农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留有他人银行卡且能继续操作,即分七次从该卡内取得现金1.4万元。当日失主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及张某自己的取款记录掌握了张某的基本情况,即电话督促其投案。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柴居敬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赃款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及帐户明细查询单,视频资料,追赃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方琼

人民陪审员张某慈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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