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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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照顾家庭和抚养小孩,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于2008年6月原告向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长期分居未能真正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1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四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两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债务问题不清楚,其它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阴历9月11日生小孩刘某1,2010年4月份开始分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1原告黄某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黄某自愿将嫁妆留给被告刘某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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