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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董黎光、肖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蔡屋围地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文启兴,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中原高速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怡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科公司诉称:2001年12月,河南省交通厅为迎接交通部组织的高速公路大检查,实施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收费系统项目土建整改工程,被告中原高速(系该工程业主)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怡雅公司,被告怡雅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怡雅公司以被告中原高速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和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和原告进行结算,又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怡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略).43元、银行利息(略)元,合计(略).43元(银行利息自2002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7日,2009年8月18日之后的银行利息另行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均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中原高速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怡雅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四册;2、二被告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建整改工程合同书一份及工程量清单;3、2002年10月31日委托支付工程款申请、郑漯高速公路交通工程主线计算申报材料一套、京珠国道干线豫境高速公路土建整改工程计量申报材料一套、河南省郑漯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土建整改项目资料一套;4、原告与被告怡雅公司项目部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郑州至漯河高速土建整改工程量清单3页;5、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6、报销凭证;7、2004年12月31日河南天健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至珠海高速郑州至漯河交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8、被告怡雅公司项目部2002年3月2日给被告中原高速支付怡雅公司(略).60元的付款凭证;9、被告怡雅公司项目部于2002年5月12日出具的支付申请及被告中原高速支付被告怡雅公司(略).40元的付款凭证。

被告中原高速辩称: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基本抵消,被告中原高速只能在尚未抵消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也不存在转包、分包及损害民工利益的事实。

被告中原高速提供的证据有:1、竣工结算报告;2、联络函;3、付款凭证;4、机场绿化合同;5、支付凭证;6、审计意见书;7、记账凭证。

被告怡雅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怡雅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合同中盖章的系被告怡雅公司的项目部;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数据是不确切的;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2年之前就知道权利被侵犯,应在二年内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09年才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原审中虽提供大量机票,但不能证明其是去广东找被告怡雅公司解决问题。

被告怡雅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原高速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怡雅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中原高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其公司并未见过,证据4、5、6、7绿化工程与土建工程没有关某,被告中原高速在绿化工程方面的损失不应从土建工程中扣除,如扣除,将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怡雅公司对被告中原高速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怡雅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中原高速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原高速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一致,能够证明关某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收费系统项目土建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原高速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某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原高速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中原高速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原高速提交的证据4、5、6、7,系被告中原高速与被告怡雅公司就关某承建郑州至新郑机场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原告与被告怡雅公司及二被告签订的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收费系统项目土建工程没有关某,且被告怡雅公司对被告中原高速出具的绿化工程审计意见书及记账凭证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中原高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某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2月20日,被告中原高速与被告怡雅公司签订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收费系统项目土建整改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价格为(略)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原高速向被告怡雅公司支付合同价格30%的款项作为动员预付款,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其中扣除工程总费用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自初验之日起一年计。经终验合格后,方可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一期工程必须于2002年4月10日前完工,二期工程2002年5月15日前完工。另外合同附件土建整改工程量清单约定了项目名称、价款。同日,原告盈科公司与被告怡雅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收费系统项目土建整改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价款为(略)元,合同签署后,被告怡雅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20%的款项,作为动员预付款,每月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支付,其中扣除工程总费用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自初验之日起一年;经终验合格后,方可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期限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60天,包括考虑到各种自然条件影响工期因素在内,如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滞后,滞后一天,付合同总价的0.5%,累计最多罚至合同总价的5%。双方还就双方的责任、验收评定标准、工程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土建整改工程量清单约定了项目名称、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2年3月2日,被告怡雅公司向被告中原高速发出动员预付款支付申请,被告中原高速于2002年3月5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汇给原告(略).6元,原告将其中的(略).03元支付给被告怡雅公司,账面余款(略).57元。原告与被告怡雅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略)元,减去(略).57元,被告怡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略).4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怡雅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2年5月13日,被告怡雅公司向被告中原高速发出一份中期支付证书,要求付款(略).40元,被告中原高速于2002年5月23日汇给被告怡雅公司(略).4元,被告怡雅公司认可以上付款的事实。2004年12月31日,河南天健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北京至珠海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交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怡雅公司承建的土建整改项目一期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审定金额为(略).17元;二期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02年1月至2002年6月,审定金额为(略).93元,上述审定金额共计(略).1元,扣除被告中原高速向被告怡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略).6元和(略).4元,被告中原高速尚欠被告怡雅公司工程款(略).1元。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2002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7日的利息分段计算为(略).71元。公式:((略).98元×5.58%÷360×853天)+((略).43元×5.85%÷360×1689天)=(略).7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怡雅公司及二被告签订的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收费系统项目土建整改工程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怡雅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2年3月5日,被告中原高速通过原告向被告怡雅公司支付工程款(略).6元,原告在扣除工程款(略).57元后,被告怡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略).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怡雅公司支付工程款(略).43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雅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怡雅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2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7日利息(略)元及2009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多次派人到深圳催款的证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怡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原高速辩称,其确欠被告怡雅公司土建整改工程款(略).1元,因被告怡雅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给其造成损失,根据审计意见、支付凭证及记账凭证,折合后,被告中原高速尚欠被告怡雅公司工程款579380.64元,但被告中原高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审计意见书经过被告怡雅公司确认,故被告中原高速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原高速尚欠被告怡雅公司土建整改工程款(略).1元,其应在欠付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中原高速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43元,支付自2002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7日的利息(略)元,并支付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收费系统项目土建整改工程的工程款(略).1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怡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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