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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无业。1993年12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6日因盗窃被羁押,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余某在秦州区箭场里市场,持医用镊子扒窃一起,盗得失主刘婵婵上衣左口袋内的“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1元。余某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移动电话机一部(已发还失主)及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刘婵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的作案工具,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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