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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新蔡县涧头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民初字第685号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一九五三年七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驻马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干宇,驻马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涧头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新蔡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马干宇,被告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〇〇〇年三月十六日我妻赵亭芳因感下腹部不适,到卫生院就诊,诊断为“盆腔炎”,三月二十六日经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为“子宫肌瘤”,被告卫生院让我到其单位手术。被告单位私下聘请县医院麻醉师和助产士各一人。于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手术,手术未完,我妻致死。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技术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与卫生院协商解决,卫生院只付(略)元,未达成协议。特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蔡县医疗事故临委员会(2000)X号鉴定意见;2、省高院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法律政策依据;3、证人王某志,王某华,马世勋的证明材料;4、尸检费、交通费、代理费、鉴定费票据;5、有关看尸费和来客招待费的证明材料。

被告卫生院辩称,我院对赵亭芳的死亡系医疗事故所致认可,我院对于手术工作高度把关,麻醉医师,手术医师都是有多年经验的县医院医师,在我院联合此项手术,已达八年之久,不属私下聘请。出事后我方尽力做善后处理工作,为死者租来冷冻棺,并尽量做调解工作,因原告的过分要求无法达成协议。我院对于该事故的赔偿方案是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X号文件规定提出的,合情合理。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冷冻棺费用票据;2、鉴定费票据;3、预付赔偿款票据。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新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2000)X号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志、王某华,马世勋有关对原告之父母赡养情况的证明材料,尸检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以及原告对死者赵亭芳父母去世和子女情况的陈述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租冷冻棺费用,鉴定费,预付赔偿款的证明亦不持异议。对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原、被告均要求适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X号文件,法院调取赵亭芳治疗及抢救有关费用证据二份。

本院通过由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新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2000)X号鉴定意见。2、证人王某志,王某华,马世勋有关对原告父母赡养情况的证明材料。3、尸检费和鉴定费票据。4、被告提供的租冷冻棺费用,鉴定费和预付赔偿款票据。5、原、被告对赵亭芳父母死亡及子女情况的一致陈述。6、原告为死者赵亭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542元的证据。其余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二〇〇〇年三月十六日原告之妻赵某芳因感下腹部不适在卫生院就诊,经B超检查为“盆腔炎”。又于三月二十六日经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为“子宫肌瘤”。三月二十七日,在卫生院作胸透,化验,心电图检查后与县人民医院联系,定于三月三十一日下午由县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闫立轩及妇产助产士郑素梅前往被告卫生院手术。手术于下午二时二十七分开始,手术中病人出现意外,卫生院及时进行抢救,并请求“120”急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五时许死亡。原告四月一日向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四月十一日作出鉴定,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后经涧头乡政府等有关单位主持调解,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达到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卫生院赔偿各项费(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赵亭芳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付医疗费542元,死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尸检费500元,被告予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赵亭芳父母均已死亡,四子女均已满十八周岁,其中王某祥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师专就读,王某露在河南省建筑学校就读,均应于二〇〇〇年七月毕业。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有某到卫生院就诊,并交纳有关费用,原被告形成医患服务关系。在医疗过程中,被告由于技术性过错,导致病人赵亭芳死亡,经鉴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卫生院作为医疗单位,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赵亭芳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医疗费,鉴定费,尸检费,死亡慰抚金等有关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事故发生后租出租车办事,接送律师等交通费用较高,亦不属必要开支,本院应适当考虑,由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40元。虽然原告子女均已满18岁,但鉴于王某祥,王某露尚在校就读,仍需父母供养有关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王某祥,王某露有关教育费用至毕业时止,即四个月。对参与处理本事故人员损失按三人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陪护费,对公婆公爹的赡养费,来客招待费和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本事故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不含予付赔偿款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丧葬费3000元,医疗费542元,鉴定费30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40元,子女教育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210元,死亡慰抚金(略)元。上述款项共计款(略)元(含原告已支付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00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林

审判员万震

审判员周长义

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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