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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诉被告株洲市xx办公室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X路。

被告株洲市xx办公室,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褚xx,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殷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第三人株洲市xx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xx诉被告株洲市xx办公室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株洲市xx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xx,被告xx办的委托代理人殷x、彭x,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8日,被告xx办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某程项目合同书》,被告xx办同意将位于人民南路火车站地下人防某场南出入口起至人民路X路交叉路口止,总长570米,宽12-14米,局部宽40米左右,地下两层,局部一层,总建筑面积2万多平方米,国家xx办已立项批准的人防某程、开某、经营权交予第三人同盛公司。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xx市长关于人防某作现场办公会议备忘录。证明:株洲市人民政府同意修建人民路人防某程,并要求统筹安排,做好招商引资工作。证2、人民路人防某程报纸公示情况。证明:被告人防某对人民南路项目的招商引资进行了公示,是合法的。证3、国家人防某关于人民南路人防某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人民南路人防某程通过了国家的立项审批。证4、株洲市人民政府邀请函。证明:株洲市人民政府的招商行为。证5、人民南路人防某程开某建设合同。证明:签订项目合同的主体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该合同是民事合同。证6、国家人防某关于人民南路人防某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该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已经过了国家的认证批复。证7、国家人防某关于人民南路人防某程图纸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证明:具体施工图纸已通过了国家的审批。证8、人民南路人防某程规划方案通过株洲市X乡规划委员会审查。证明:该项目已通过了规划审批。证9、市人防某关于人民南路人防某程安全、可行的报告。证明:该工程方案的安全性是通过了专家认定的。证10、人民南路人防某程相关部门会签意见。证明:相关部门同意该项目进行的会签意见。证11、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证明:具体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已通过了国家的审批。证12、株洲市X路人防某程开某的批复。证明: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通过审批,同意项目开某。证13、关于人民南路人防某程建设的会议纪要。证明:株洲市政府对该项目高度重视,要求相关部门予以配合施工。证14、株洲市X路人防某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证明:该工程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证15、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16、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通过了工程招投标、监理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袁xx诉称,被告xx办于2009年6月18日将株洲市X路人防某程交予第三人xx公司建设、开某、经营。原告认为xx办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要向社会公开某求意见;明明是商业开某,却欺下瞒上硬扯上人防某程招牌;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必须招投标;该工程违反了《消防某》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堵塞消防某道致使芦淞市场群火灾隐患系数增大;违反了《建筑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使两旁建筑物倒塌可能性增大。同时,同盛公司的施工影响原告等个体户的经营。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某程项目合同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2、编号:GF-2000-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3、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是该项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证4、株洲市芦淞服饰城提质改造指挥部通告。证5、株洲日报。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工程的开某日期。

被告人防某辩称,株洲市X路人防某程经过国家人民防某办公室批准立项,经株洲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外招商引资并刊登公告后,第三人同意出资建设该工程。2009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某程项目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第三人独资建设人民南路人防某程,享有建设、开某、经营权,工程竣工后承某人防某程维护管理责任;被告拥有对该工程建设及平时开某利用的监督管理权力,及在战争或重大灾害需要时无偿征用的权力,另外,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停建时,无偿收回开某建设权,并终止合同。签订合同时,虽然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第三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有权决定是否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整体内容明显具有民商事合同的特征和要素。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此合同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第三人在庭审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3未提出异议,故证1、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2、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2只是一个招商的公示,不是招投标的公示。被告提交的证2要证明的事实是被告对人民南路项目的招商引资进行了公示,是合法的。故本院对证2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4不能证明被告向不特定具有资质的主体均发送了邀请函,而是针对特定主体发送的邀请函,经审查认为,证4能证明株洲市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伟光发出了邀请函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5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6-16均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的资料,本院不予采用。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故本院对证1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2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人防某程对周边的环境有影响,但影响很小,且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经审查认为,证2能证明原告的商用房在市X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3-5均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的资料,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被告xx办于2008年11月20日在株洲日报公示:拟在人民南路引进社会资金建设人防某程。2009年1月8日,经国家人民防某办公室批准同意建设株洲市X路人防某程。2009年4月,通过株洲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第三人同盛公司同意出资建设该工程。2009年6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某程项目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第三人独资建设人民南路人防某程,享有建设、开某、经营权,工程竣工后,承某人防某程维护管理责任,被告拥有对该项目建设、平时开某利用的监督管理及在战争或重大灾害需要时无偿征用的权力,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停建时,被告无偿收回开某建设权。该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告袁xx认为该项目的建设影响其经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某程项目合同书》,是一份既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又约定民事权利义务的文书。被告签订该合同书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某法》第五条第(二)项“国家鼓励、支持企业及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某工程建设;人民防某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和《湖南省人民防某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四条“人防某程属于国防某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某资、谁某、谁某益、谁某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某程项目合同书》,是基于其行政管理职能,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提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某程项目合同书》是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建设人民南路人防某程项目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消防某》和《建筑法》的规定,因该项目是经国家人民防某办公室批准立项的,故原告提出建设该项目违法的诉讼主张,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开某人民路人防某程项目合同书》没有涉及到建设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的事宜,故原告提出被告违法了《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某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罗昀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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