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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底,聂某某(已判刑)冒充单身女子向未婚男子进行彩礼行骗。2008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聂某某在明知其女儿聂某某已婚的情况下,一起和聂某某等人与王某某一家在郑州市三十里铺“溢香斋”饭店为聂某某和王某某婚,骗取王某某3000元订婚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聂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聂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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