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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2008>年度商业活动补充条款时,被告在起草打印合同时用极小的字体在很不明显的栏目中打印72,000的数字,该数字既无中文表述也无货币表示,而2009年1月结算时被告扣除原告货款人民币216,000元,原告在得知情况后,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8日、2010年1月8日、同年5月25日五次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返还扣款,并指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无理扣款216,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54,000元(以21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1月起至本案起诉时止按500天计)。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双方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以此为由,撤销<2008>年商业补充条款中关于72,000元的条款。

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商业活动条款及补充条款无异议,对于扣除原告216,000元一节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扣款有合同依据,即补充条款中约定扣除该款,此款是原告进入常州三家分店的促销费,每家72,000元,且原告给被告的信函中也确认了扣款。另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要求撤销相关条款也过了除斥期。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2008年度>商业活动条款》及《<2008年度>商业活动补充条款》各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各类奶制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补充条款中,有一条x条款约定,x:TG,72,x/x,该条款的右方中文为“一旦发生,欧尚有权立即扣款。总扣款额以全年不含税交易金额及相关税率计算。服务项目:品牌促销,海报,货架端头。数据等。”同日,原告在一份文件上盖章,该文件上载明:“致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采购部: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2008年商业合同,并确认此合同内容已被执行,我公司确认下述2008年度的x固定费用,请于即日起开始起扣。本公司同意执行此费用,并同意贵公司于即日起开始扣款。”下载明:“x:x/x”。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上载明的项目为促销费,金额为216,000元。后被告扣除原告216,000元。因原告对此表示异议,遂于2009年6月起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但被告未予返还。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2008年度>商业活动条款》、《<2008年度>商业活动补充条款》、2008年10月27日文件、发票、信函等在案可稽。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10年1月知道扣款,并对216,000元是被告对原告在常州的三家店进行的扣款没有异议,但未通过诉讼要求撤销补充条款的约定,原因在于被告非常强势,一般不主动诉讼。被告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在常州的兰陵店、五星店作了相关宣传,原告表示促销是有的,但是是通过让利的方式实现的。另外,原告认为补充条款中关于72,000元属于何种扣款只标注了英文“TG”,没有相关中文表述,在事后查询相关资料后,原告才知道“TG”的含义是指端头端脚。被告认为,“TG”就是促销费,具体内容就是该条款右侧中的服务项目即品牌促销、海报、货架端头、数据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2008年度>商业活动条款》及《<2008年度>商业活动补充条款》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纵观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度>商业活动补充条款》及2008年10月27日文件这两份含有72,000元扣款意思的材料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即便如原告所说,其不明白《<2008年度>商业活动补充条款》上关于72,000元属于何种扣款及字体太小未引起注意,但2008年10月27日文件上中文含义亦非常明确地表示原告“确认下述2008年度的x固定费用,请于即日起开始起扣”,并“同意执行此费用,并同意贵公司于即日起开始扣款”。况且,被告亦举证证明其已为原告进行了相关促销宣传,表明了其扣除该费用作为促销费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现原告复以重大误解为由,表示72,000元不知是何扣款,因缺乏其存在重大误解的原因,本院实难采信。故,原告据此请求撤销相关条款、返还扣款及赔偿的诉讼请求,皆因此结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08年度>商业活动补充条款》中关于人民币72,000元的条款、判令被告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扣款人民币216,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4,000元(以人民币21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1月起至本案起诉时止按500天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计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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