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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赵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7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成年人犯罪),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宋某、赵某在灵宝市心缘网吧以陈某丁刚跟被告人宋某女朋友聊天为由,将陈某丁刚拉至该网吧旁一巷子内,对陈某丁刚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抢走陈某丁刚现金180余元,后威逼陈某丁刚继续找钱,在找钱过程中陈某丁刚趁机逃跑。

2、2011年6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宋某、赵某在灵宝市尹富市场西口再次遇到陈某丁刚,遂将陈某丁刚拉至灵宝市X区北田夜市东边工地上,让陈某丁刚脱掉衣服,对陈某丁刚进行殴打,抢走陈某丁刚现金115元,后威逼陈某丁刚继续找钱。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刚、宋某与陈某丁刚到灵宝市X村陈某丁刚家取钱,陈某丁刚在自家麦场向其父陈某丁强告知了事实真相,后与其父陈某丁强等人追赶被告人宋某、赵某并报警,灵宝市公安局五亩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将被告人宋某、赵某抓获。经鉴定,陈某丁刚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皮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等,证人陈某丁、张某某、张某某、石某、董某、伍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丁刚的陈某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赵某退还被害人陈某丁刚人民币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丁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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