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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某,……。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郭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被告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于2010年1月9日作出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8月10日第三人郭某在本市A路B弄C号门口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对第三人郭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

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沪公(闸)(X)行受字[2009]第##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殴打他人依法予以立案。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

3、2009年8月10日、2009年10月15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调查,查实2009年8月10日第三人在本市A路B弄C号门口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

4、华政法医[2009]活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

5、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21日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经过被告调解,原告和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6、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5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未能履行,致调解不成。

7、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拟处罚的内容和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8、上海市公安局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9日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并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第1款、第9条、

第77条、第82条、第94条、第95条、第97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8条第2款;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5月3日,第三人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双方被带至A路派出所。直到次日凌晨,原告才从民警处拿了第三人的1000元去医院治疗。2009年8月10日下午5时左右,第三人再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当场晕厥。在民警要求下,第三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在医院又试图再次殴打原告,遭周某群众指责才罢手。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轻微伤。原告多次至A路派出所要求依法处理,但派出所一直置之不理,第三人在事发后的半年多时间里也未到原告家中赔礼道歉。2010年1月9日,被告才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短短几个月内两次殴打原告,违法情节严重,而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且处罚略轻,故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10日原告的验伤通知书及医生诊断记录,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受伤;

2、2009年10月15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叙述了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中心致派出所的函,证明派出所认为原告构成一处轻微伤,鉴定中心回函说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三处轻微伤。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辩称,2009年8月10日17点许,原告到A路B弄C号X室找女儿,后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动手殴打了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A路派出所于当日对第三人殴打他人依法予以立案,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要求在12月24日协议履行后才在协议上签字。12月24日原告和第三人表示不再履行调解协议。2010年1月9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郭某述称,其在2009年5月3日并未殴打原告,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其支付了原告1000元,而这1000元也并非医疗费。2009年8月10日,双方再次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殴打了原告。对于亲属之间的纠纷可以进行调解,第三人和其母亲曾两次按派出所调解确定的方案带着6万元赔偿款到派出所,但终因原告不肯接受6万元的赔偿,致调解未成。第三人认为,被告闸北公安分局的处罚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该时间被告并未进行调解,且调解是在原告多次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后从9月份才开始的,原告、第三人都在场的调解只有一次,派出所还多次分别找原告和第三人调解。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2009年11月25日并未进行调解,与原告曾经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否是在2009年12月21日已经记不清楚了。为避免原告与第三人正面发生冲突,原告、第三人都在场的调解只有一次,民警也在场,一直调解到凌晨,其余十多次调解都是派出所单独找各方做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鉴定中心的回函明确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无原告及第三人签名确认,但两份调解笔录记载的调解过程、内容与原告及第三人确认无误的证据6可以相印证,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第三人岳母。2009年8月10日17点许,原告到A路B弄C号找女儿,后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殴打了原告。被告接报警后,派民警至现场,将原告及第三人带回闸北区公安分局A路派出所进行询问。当日,被告予以立案后,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2009年9月11日,被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当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口腔粘膜破损,左腹股沟区搓擦伤等,构成轻微伤。之后,被告采取以召集双方及分别谈话等形式多次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2010年1月9日,被告事先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当日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被告本应在查明事实后及时作出处理,但急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无益于化解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原告与第三人是有姻亲关系的亲属,仅考虑追求公安机关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也并不利于家庭和睦,故被告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但有其合理考量。原告提供的鉴定中心回函实质上是对鉴定意见书的一个详细,而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回函并未改变原告构成轻微伤的认定。被告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曾在5月3日殴打其的诉称意见,因该纠纷已经解决,且即便原告所述的当日殴打是事实,也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多次殴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0年1月9日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袁辉

书记员周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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