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甲,湖南省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0年3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某丙,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0年3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彭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0年8月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0年8月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及辩护人杨某甲、杨某丙、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廖某、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等七人与彭某章、彭某常、彭某云三兄弟鉴定协议,联合在彭某章三兄弟位于怀化市X区X路的集体土地上开发建房,由被告人廖某、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等七人出资,彭某三兄弟出地,共同开发“雅某苑”商居楼。2008年3月被告人廖某等人开始建房并对外销售,为了促进房屋的销售,经被告人廖某、彭某、杨某乙、刘某、肖某等七人共同商议后,由被告人廖某在火车站雇人伪造了该房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
2、2008年6月,被告人廖某与魏某某(另案处理)在怀化市X区中心市场处,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开发“吉某家园”住宅,被告人廖某又使用上述同样手段伪造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
该院以被告人廖某、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肖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廖某、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均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均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杨某乙、肖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辛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肖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被告人廖某、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及同案人彭某、孙某的供述在卷,证明被告人廖某、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及彭某、孙某七人与彭某章、彭某常、彭某云三兄弟鉴定协议,联合在彭某章三兄弟位于怀化市X区X路的集体土地上开发建房,由被告人廖某、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等七人出资,彭某三兄弟出地,共同开发“雅某苑”商居楼,但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2008年3月被告人廖某等人开始建房并对外销售,由于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子卖不出去,为了促进房屋的销售,被告人廖某、彭某、杨某乙、刘某、肖某及彭某、孙某共七个股东经共同商议后,决定伪造一套假的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骗取购房人员的信任。随后被告人廖某在火车站雇人伪造了该房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并将上述证件交到“雅某苑”商居楼售楼部用于销售房屋使用,办理证件的费用300元已在股东账上报销。被告人廖某还供述证明2008年6月,其与魏某某在怀化市X区中心市场处,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开发“吉祥家园”住宅,其为了顺利销售房屋,又使用上述同样手段伪造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2)有证人陈某某、易某丁、易某戊、刘某、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己、王某庚、杨某辛证言在卷,证明他们均在五被告人开发的“雅居苑”商居楼看过或者购买了房屋,在看房及购房过程中,均在售楼部看过“雅居苑”商居楼的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时有购买“雅居苑”房屋的陈某某、易某戊、王某庚、陈某某、李某某、杨某乙、黄某某、王某庚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在卷,证明上述证人在“雅某苑”购买房屋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3)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了联合开发协议书、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的出资证明、“雅某苑”所使用伪造的怀国用(2008)第出57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怀建13-(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吉祥家园”所使用伪造的工规字第(略)号、怀建13-(略)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录“雅居苑”于2008年3月1日办两证费用为300元的开发借贷明细账等物品,上述物证经五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同时有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怀化市规划局及怀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在卷,分别证明所提取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系伪造。(4)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相关事实,并证明2010年8月2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刘某、肖某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肖某到怀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二被告人于2010年8月9日赶到怀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肖某执行逮捕。(5)有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廖某、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等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肖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肖某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并电话通知二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才主动前往怀化市公安局,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肖某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杨某乙、彭某、刘某、肖某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肖某等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