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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张XX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铭,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XX年XX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海勇,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研之,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梁研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XX年XX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陈XX。20XX年XX月XX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陈XX由被告张XX抚养,陈XX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后原告陈XX按约先后支付抚养费x元,并多次承担孩子的旅游、购物支出。20XX年9月,原告通过亲子鉴定发现陈XX并非自己亲生。原告自觉精神和名誉受到很大打击和损害,故要求被告张XX赔偿其离婚后支付的抚育费x元、婚内支付的抚育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张XX辩称,承认陈XX并非其与陈XX所生之女,同意返还离婚后陈XX支付的抚养费x元,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只适用于侵犯人格权的情况,并不适用本案,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孩子的花费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离婚时已处理,至今已经超过1年时效,不能再次进行分割,故不同意原告关于赔偿婚内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且原告在被告张XX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亲子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负担相关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结婚,婚后被告于20XX年XX月2日生育一女陈XX。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陈XX随张XX生活,陈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陈XX18周岁。原告陈XX遂按约先后支付抚养费x元。20XX年XX月,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XX是否为陈XX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排除陈XX为陈XX的生物学父亲。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婚证、离婚证等。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与原告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了陈XX,且又在双方离婚时对原告隐瞒了真相,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名誉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陈XX在与被告张XX离婚后共支付抚养费x元,对此被告表示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照准。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陈XX负担相应数额的抚养费且陈XX也能按约履行,可推定陈XX在与张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陈XX的抚养也应当承担了一定的经济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抚养陈XX而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考虑历年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原告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原告为确认是否与陈XX存在亲子关系而进行鉴定,尽管该鉴定在被告张XX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但系张XX故意隐瞒实情所致,故原告为此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系其损失,张XX应予赔偿。另陈XX要求停止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张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X在与张XX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x元。

三、张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X在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陈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四、张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鉴定费2000元。

五、对于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72.5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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