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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3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戊在焦作市X路翁涧桥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桥头厕所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戊某的报案材料和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王某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王某戊辨认赃物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被告人王某戊自首材料,被盗电动车保修卡,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戊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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