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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兆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6月29日,被告解某某曾向解某才出具内容为“借条借现金贰万陆千壹百捌十陆元正(x元)解某某88、6、X号”证明一份。2008年12月6日解某才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执业律师),并于2008年12月11日书面通知了被告解某某。在庭审中,证人解某才当庭作证:1988年,解某才承包大吴粮管所下属的面粉厂,聘请解某某担任会计。后来粮管所不让我干了,交由解某某承包。通过结算,解某某欠我x元,给我出的这张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理涉债务的性质,原告陈述是解某某几次向解某才借款的合计。解某才则当庭证实,该债务是解某某因承包问题对其欠款,结合证据内容(数额为x元)、形成过程,解某才对该部分事实的证言,更为可信。因此,该债权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权证明出具之日起第二日,即1988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008年12月6日,原告与解某才进行债权转让时,转让的是自然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当以借款合同发生之日的次日起算,应当以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次日起算。1988年6月29日,谢振河向谢文才出具现金x元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2008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明确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第二日起应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据此计算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更没有必要涉及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开庭只有周广彪单独审理,并没有审判长王夫军、人民陪审员王锋参加庭审活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即使按照解某才所陈述的,解某才在承包期间经过结算后得出的x元债权,实质是解某某接手原有财产而形成的一种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在确认债务之日就应当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20年为最长诉讼时效,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是一个不变期,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双方之间实质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种欠款关系,这种欠款应当自欠款数额明确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借款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谢振河1988年6月29日向谢文才出具的x元借条及谢文才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该借条是因解某某承包面粉厂的问题向谢文才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法释[2008]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1988年年底,谢文才作为债权人已向谢振河要过欠款,此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从1988年年底计算。2008年12月份谢文才将其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李某某并当月书面通知谢振河返还欠款给李某某,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纠纷的诉讼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提出借款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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