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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孙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尊,铜山县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孙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孙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德祥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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