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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军),男,49岁,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开设“广君诊所”,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在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非法行医至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云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仍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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