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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49岁,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桑园兽药批发市场6区X号万通动物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买兽药时,将被害人陈×谦放在仓库口玻璃房内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N96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谦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购物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乙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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