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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1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因琐事与在本县X镇打工的张XX发生争执,被告人饶某某用铁锨把将张XX左肋打伤,致使被害人张XX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陈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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