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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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金海通货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称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金海通货运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海通货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雄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理宁、被上诉人佛山市金海通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市金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梧州市签订一份《45T"28M门式集装箱起重机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购置原告设计生产的一台套价值(略)元的门式集装箱起重机。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总金额为x元的安装合同,约定待门式集装箱起重机运至被告当地后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并向当地技术监督局报检验收取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全部义务。2005年10月21日,佛山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验收检验报告,对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安装调试完毕的门式集装箱起重机进行验收检验,结论为合格。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反映,从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2月21日期间,被告分九次转账付款共(略).74元(包括被告提供证据显示的四次付款x.74元),尚欠货款x.26元。2005年7月20日,原告开具总金额为(略)元的梧州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给被告。原告认为这是按照企业惯例,往往是由卖方先开具发票给买方以方便入账,然后由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给卖方。被告则认为正是被告付清了(略)元货款给原告,原告才开具发票给被告的,至于付款凭据已经平账销毁,无需保留。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30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26元及利息x.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三份对账单,证明在2007年至2009年间,原告三次派人到被告处催收尚欠货款x.26元,但被告认为这三份对账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均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原告派人来过被告处追款,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6月1日,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公司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新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式集装箱起重机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门式集装箱起重机发运到被告所在地,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除分期支付货款共(略).74元外,尚余x.26元至今未支付,显属不当。但从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起至原告提供的2007年至2009年的三份对账单,只有原告制表人的印章,而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被告也否认收到原告对账单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追偿尚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3元、财产保全费1441元,合计5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雄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本案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而中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货款对帐单》、《客户联系函》能够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产品发货收款情况表》可证明上诉人对历年债权的记录情况,《证人证言》证明了追收货款的情况。因被上诉人拒签帐单是其一向做法,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时被上诉人也同样拒绝签收,但不能据此否定上诉人向其追收货款的事实。二、本案因被上诉人主张抵销而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一再强调抵销6万多元的售后维修款项,这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抵销维修项目单据为凭。被上诉人从2007年就主张抵销以上款项,但至今仍未能拿出维修发票,而是一直拒绝签收相关对帐单来赖帐。2009年11月,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莫永鸿去追收货款时,关绍安认为是其父亲的事而拒绝接受上诉人的对帐单,为此,莫永鸿还与关绍安通电话对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x.26元及利息x.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金海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广西雄起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产品发货收款情况表》,用以证明上诉人历年来对债务人都有应收款的记录,进行统计和追收;证据二为上诉人追债组成员黎健雄和徐卫坚的《证言》两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公司员工每年都去追收货款。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佛山市金海通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二,因没有身份证明,且内容不清楚,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该书证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收货款的事实;对证据二,因证人黎健雄和徐卫坚均为上诉人追债组成员,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广西雄起公司对被上诉人佛山市金海通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是否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问题。从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21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起至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至2009年的三份对账单,只有上诉人制表人的印章,而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被上诉人也否认收到上诉人对账单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追偿尚欠货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因被上诉人一审时主张抵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首先,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抵销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故不存在诉讼中断的前提。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这里所谓抵销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是对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是对对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据以进行抵销的债权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抵销即导致其对被上诉人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上诉人一审时对于上诉人欠货款的答辩意见已明确为:一、被上诉人已付清货款;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会视具体情况对上诉人欠其部分款项再行使追究的权利。因被上诉人是在已明确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再提出抵销,而并非仅仅对上诉人的债权提出抵销,故此该情况不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债权的重新确认。因此,上诉人据此认为可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上诉人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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