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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赖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公务员,住(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廖某与被告赖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同居生活,2010年7月,被告要求分手,在双方未商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租用车辆到原告租房处想拖走共同使用的财产,被原告发现,在原告阻止时,被告叫来几个社会人员将原告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由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5.15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8100元(住院12天、休假15天,共计27天,按每天300元计算)、租车费5400元(每天200元,按27天计算)、护理费600元(每天50元,按12天计算)、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醴陵市公安局醴公(西)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叫人打伤所致;

2、醴陵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关于赔偿问题曾经公安机关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3、醴陵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19日及2010年10月23日询问被告笔录各1份,拟证实201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带人到原、被告租房处搬东西,因原告阻止,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及被告叫来的人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4、醴陵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25日、2010年10月23日询问原告笔录各1份,拟证实被告叫人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5、醴陵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25日询问在场人周运财的笔录,拟证实被告去原、被告租房处搬东西,因原告阻止,与被告一同搬东西的人打了原告及周运财劝架的事实;

6、醴陵市公安局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第X号鉴定书,拟证实原告被打后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全休15天;

7、原告治伤医疗费用收据5张,金额为5955.18元,交通费发票20张,金额为200元,拟证实原告有以上经济损失;

8、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实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原告承包刘军出租车从事出租经营,每月租金6000元,因被告致伤原告,造成原告误工27日,原告租车费损失为27天×200元/天,共计5400元,收入损失为27天×300元/天,共计8100元,合计误工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并不是被告本人造成,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原告;3、原告的赔偿标的偏高,不符合实际;4、以赖某为被告,主体适用错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某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2010年8月19日询问被告笔录无异议,对2010年10月23日询问被告笔录有异议,认为帮手不是被告叫来的,被告未对原告动手;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某、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伤非被告所致;对证据7医疗费发票真某无异议,对交通费真某、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说明租车事由,且票据连号,应非为治伤所花;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2、4、5、6,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3,因证据3系被告的陈述且已签字认可,对其反悔内容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因证据1系根据证据3、4、5而作出的事实认定,与事实相符,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200元,因原告不能说明乘车事由,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证据8不予采信,但依被告认可的证据4,对原告从事开出租车职业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原、被告相识后,以谈朋友为名同居(原告时为已婚),租住醴陵市江源菜市场一出租屋,2010年7月,被告提出分手,离开原告。2010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与其友“志宝”租一的士去江源菜市场原告租住的房屋搬走其生活用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尚有经济往来未算清,不同意被告搬走东西,并将被告已装上车的东西拦下,后的士离开现场。被告生气,对原告讲,你要这样做,我等会喊几个人来打你。被告便打电话给另一朋友“珊宝”,要其帮她喊车子来拖东西,不久,被告叫来车子和“辉哥”、“青伢咭”等三个人,将被告的衣物等装上车,原告见此情形又将被告的东西抢下。“辉哥”、“青伢咭”、“志宝”等人见原告阻拦搬被告的东西,上前抓住原告并用拳脚对原告头部及全身进行殴打,原告去夺被告的挎包,不让其走,被告亦用拳头打了原告,原告被打倒在地,后被周运财等人劝开,不久公安人员赶到,“辉哥”、“青伢咭”、“志宝”等人开车离开,现该三人外出,被告亦不提供其姓名、住址。原告伤后,入住醴陵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8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5955.18元,原告伤情经醴陵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廖某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全休15天。纠纷发生时,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伤由谁造成,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雇请“志宝”等人帮助其从原告处搬走与原告同居期间的衣物等生活用品,遭原告阻拦后,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志宝”等被告的雇请人员动手殴打了原告,被告2010年10月23日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已自认“我也朝廖某身上打了一、二拳”,因此,原告的损伤系由被告及被告雇请人员殴打所致,被告对自己致害及雇员致人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婚,与被告同居,属违法行为,在被告要求分居后,阻拦被告拿走自己的衣物等生活用品,对引起纠纷起因亦有过错,故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955.18元、误工费3114.9元(误工27天,按交通运输行业2010年月工资3461元计算)、护理费600元(住院1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每天12元×12天计算)。原告的请求超出法定标准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4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受伤非被告所致,与事实不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5955.18元、误工费3114.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9814.08元的80%即7851.26元给原告廖某,此款在判决生效后3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64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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